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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许合纯、许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合纯,许黎,戴永红,班荣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合纯,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黎,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红,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荣鹏,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合纯、许黎、戴永红因与被上诉人班荣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合纯、许黎、戴永红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班荣鹏系住花溪区湖××××组,系属于农村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责任划分不应该适用于诉讼费,因此,上诉人戴永红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班荣鹏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虽然系农民,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不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3、本案事故中,班荣鹏与戴永红均是伤者,而戴永红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同一事故中,若有一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余的伤者也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因戴永红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班荣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047.1元(医疗费41181.2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170.24元、护理费84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等共计153047.1元,原告主张赔偿137742.39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判查明,2015年9月25日1时50分许,许合纯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阳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溪区××路竹林村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后车辆越过隔离花坛至对向车道后停于对向车道超车道,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戴永红下车查看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戴永红在查看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与班荣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停于超车道上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班荣鹏及戴永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合纯承担主要责任,班荣鹏承担次要责任,戴永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班荣鹏受伤后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7800.19元,其中原告班荣鹏自行支付41181.26元,其余的6618.93元由被告许合纯支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班荣鹏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9500元,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1、原告系家庭户口;2、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许黎,许合纯与许黎系父子关系,许合纯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原告班荣鹏的各项经济损失,经确认为:1、医疗费47800.19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5、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75天=5843.22元;6、误工费42815元/年÷365天×150天=17595.21元;7、营养费100元/天×75天=7500元;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46797.9元。原判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总计146797.9元,其中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24797.9元(146797.9元-122000元),应由被告许合纯承担70%即17358.53元,扣除被告许合纯已垫付的6618.93元,尚需赔偿10739.6元,其中15%即3719.69元由被告戴永红承担,剩余15%即3719.69元由原告班荣鹏自行承担。因被告许合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该10739.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班荣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班荣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9.6元;三、被告戴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班荣鹏经济损失人民币3719.69元;四、驳回原告班荣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班荣鹏承担1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1472元,被告戴永红承担4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班荣鹏并非农业户口,而是家庭户口,依据国务院及贵州省关于户籍改革的文件精神,再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班荣鹏的实际居住地生活水平事实上与城镇生活水平并无太大差异的客观因素,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职权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胜败诉比例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合纯、许黎、戴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许合纯、许黎、戴永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冬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