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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寿珊与孙德洋、王德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珊,孙德洋,王德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681号原告:王寿珊,男,194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洋,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敏(孙德洋弟),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德利,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寿珊与被告孙德洋、王德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被告孙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孙德敏、被告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寿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所有的1.7亩土地上种植玉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孙德洋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2年,被告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经营至今,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德利辩称,我有耕地、播种的拖拉机,2015年冬天,孙德洋要我将涉案土地耕了,今年春天是被告要求我在涉案土地上种玉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寿珊与被告孙德洋系同村村民。涉案土地原由原告享有经营权。2002年,原告因年老体弱,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由被告孙德洋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孙德洋因交通事故致残,由其弟孙德敏夫妻照顾。2015年土地确权时,被告孙德洋委托其弟孙德敏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7月16日转地协议》,内容为:“孙德敏情愿将技术队长计98米、宽11.9米,计1.75亩转入王寿珊帐下,为了防止以后有纠纷,特立此协议转帐为据。双方同意签字转帐。孙德敏、王寿珊,2015年7月16日立。”该协议约定的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孙德洋之间的土地流转。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且在该土地上进行了生产和耕种。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则主张,涉案土地是原告流转给我的,并在村委会备案。2015年村土地确权时,村委会要保证每人有一定数额的土地,达不到标准的号召群众自愿转让,前提是必须保证原耕种人耕种到2029年。我与原告签订该转地协议后,原打算再补签一份继续耕种协议,但原告反悔不同意再签订继续耕种协议。因此虽然土地是确权给了原告,但我要求耕种到2029年,因为我于2015年在涉案土地上增设了灌溉设施,并于2016年秋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果树。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德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德洋签订的《2015年7月16日转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被告孙德洋应将涉案土地交付,现被告孙德洋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仍继续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被告孙德洋主张将涉案土地转给原告的前提是必须由被告耕种到2029年,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孙德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孙德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德洋停止侵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德洋在涉案土地上已经栽种了果树,为保证果树移裁的成活率,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德洋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涉案土地上的果树及灌溉设施移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洋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东杭格庄村技术队1.75亩土地上的果树及灌溉设施移除,并将该土地交给原告王寿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德洋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悦霞代理审判员  盛士宽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