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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忠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吉思汗至灯塔公路项目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忠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吉思汗至灯塔公路项目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贺,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忠杰,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新民村*组。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吉思汗至灯塔公路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灯塔村。负责人:孙红贺,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庆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忠杰、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吉思汗至灯塔公路项目部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苏忠杰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苏忠杰摔进施工材料场证明》书面证据及证人均不是本案直接目击证人,且九名证人中,除钱成国以外的八名证人当晚均未到事发现场,且钱成国、李启龙两位证人均承认其签名是伪造的,不是本人字迹。大庆建安公司现已取得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第一时间到现场的人里,并没有原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池某,且李某、池某均与苏忠杰存在亲属关系。苏忠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要求。苏忠杰事发时行走的路线是一条村民自行行走形成的一条小路,原判认定是正在维修的道路上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大庆建安公司在道路上挖空取碎石料与事实不符。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苏忠杰是摔倒在大庆建安公司取碎石料的坑中受伤。苏忠杰存在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大庆建安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6月份,扎兰屯市交通运输局将扎兰屯市2015年农村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土建公路发包给大庆建安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至灯塔段公路水泥混凝土工程交给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吉思汗至灯塔公路项目部施工承建。项目部在修路过程中挖采砂石,将村与村之间经常通行的道路挖出大坑后,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原判依据苏忠杰提供的证人李某、池某的当庭证言、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何某等9人联名证明、现场照片、诊断书、病例等证据认定苏忠杰掉落至大庆建安公司取土坑中导致人身损害的事实,并无不当,大庆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钱成国和李启龙两位证人签名不真实、李某和池某均与苏忠杰存在亲属关系以及大庆建安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一审时大庆建安公司对苏忠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忠杰存在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原判采信证据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大庆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宏斌审判员  魏 英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