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01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立军与陈远英、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李立军,陈远英,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015执异5号异议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金麦社区*****楼。法定代表人吴斌,职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黔刚、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立军,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陈远英,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执行人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沙坡。法定代表人吴红霖,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李立军申请执行陈远英、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异议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称,异议人从未就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野鸭乡上寨村沙坡的房屋与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此,异议人提出以下事实理由:一、因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拟撤销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野鸭乡上寨村沙坡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房屋合法性存疑;二、因本案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证使用权为自然人郭正翔,根据“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已不能确定所有权人系洪宇公司,本案房屋权属不明;三、本院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函》中基于《预评估函》认定本案房屋总价834.7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预评估函》中的评估价值为预评估价格,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依据;四、异议人位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本案房屋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故也不存在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洪宇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不存在异议人账户中有属于洪宇公司征收补偿款4327250元的事实。基于以上几点事实理由,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不存在向洪宇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异议人处也没有被执行人洪宇公司财产,法院扣划异议人账户上的人民币4327250元是属于国家财政资金,为避免国家财政资金损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筑观法执字第273-3号执行裁定书,返还被扣划的4327250元资金。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立军申请强制执行陈远英、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学第218导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陈远英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立军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失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支付的利尽应扣减绍7100元;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立军对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权证号:房他证云岩字第T12XXX**号,座落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张静上寨村沙坡的房屋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李立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陈远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人李立军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陈远英、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立军借款4,000,000元、利息260,4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450元,执行费42,400元,共计4,327,250元,但被执行人陈远英、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野鸭乡上寨村沙坡的房屋被拆迁并经相关部门评估,房屋及土地市场评估总价834.73万元(有产权),该宗房屋及土地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XXX**、黔筑高新国用(2010)第1XX8号,现上述房屋和土地已被拆除并开发使用。2015年4月30日,本院向异议人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陈远英、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应得的房屋土地征收款项,但异议人未予协助。2016年12月5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函告,要求异议人收到函告后在十日内将上述被拆除的洪宇公司房屋征收补偿款4,327,250元汇入本院执行案专户,逾期将依法扣划异议账户上属于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款4,327,250元,异议人仍未支付。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5)筑观法执字第273-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处属于被执行人陈远英、贵阳洪宇林舜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4,327,250元用于清偿其所欠申请人李立军债务等。以上事实,有本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作联系函》、《关于上寨村沙坡组W-2-6-41地块土地登记情况的回函》、预评估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洪宇公司房产已被拆除且经异议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值为834.73万元,异议人对被拆除房屋有义务进行补偿,虽然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筑房产权﹝2015﹞005号工作联系函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的《关于上寨村沙坡组W-2-6-41地块土地登记情况的回函》,拟证明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洪宇公司,但该两份函件只是行政部门之间的公文联系形式,并不具有房屋产权权属确认效力。而本院调取的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XXX**号房屋产权证书、黔筑高新国用(2010)第1XX8号土地使用证,该两份权证以物权登记形式确认该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均为被执行人洪宇公司,其物权效力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本案申请人李立军对被执行人洪宇公司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虽未就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野鸭乡上寨村沙坡的房屋与洪宇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该房已被拆除,异议人对该房拆除后理应对相关权利人进行补偿,且异议人已对被拆迁的房产进行评估,本院在评估价值834.73万元的范围内提取的432.725万元,该笔款项是异议人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洪宇公司的经济补偿,本院在评估价值范围内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洪宇公司房屋被征拆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异议人在接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协助本院执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洪宇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毓荣代理审判员 陈惟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