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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潘飞、郝心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郝心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飞,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7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郝心军,男,1994年8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飞、郝心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飞、郝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潘飞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颐园西门附近,盗窃张某2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6元。2、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潘飞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体育场东门南停车牌附近,盗窃朱某1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63元。3、2016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潘飞、郝心军到沛县大屯镇秦某天力网吧,盗窃张某1放在网吧桌子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7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潘飞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体育场东门外,盗窃刘某1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32元。5、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潘飞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体育场东门附近,盗窃潘某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15元。6、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潘飞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体育场东门附近,盗窃孟某的大天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5元。7、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潘飞到沛县大屯煤电公司颐园西门口附近,盗窃王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潘飞参与盗窃作案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5644元,被告人郝心军参与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3978元。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执勤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潘飞形迹可疑上前进行盘问,从被告人潘飞处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及被盗电瓶等物品,遂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飞、郝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潘飞、郝心军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5)沛刑初字第350号、(2013)宝刑初字第111号,(2014)沛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沪公(宝)(行)决字【2008】第2510800115号、2510800735号、沪公(虹)(江)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19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沪劳委审字第3429号、(2010)沪劳委审字第34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电动车收据、保修卡,沛价证刑(2016)151号、(2015)167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尹某1、刘某2、朱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孟某、朱某1、刘某1、潘某、张某2、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潘飞、郝心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潘飞、郝心军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潘飞、郝心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飞、郝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飞、郝心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飞、郝心军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飞、郝心军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潘飞、郝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飞、郝心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飞、郝心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郝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