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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小洪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34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小洪,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杨小洪因诉南京市高淳地方税务局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4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小洪上诉称:南京市高淳地方税务局在上诉人公安户籍档案、居民身份证出生年月已记载的情况下仍依据《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关于开展系统内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的通知》(苏地税党组【2015】4号)二个文件将上诉人公民出生年月按照入团志愿书认定为1968年7月,且未依法作出认定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未依法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救济时间和途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南京市高淳地方税务局在上诉人公安户籍档案、上诉人居民身份证出生年月已记载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出生年月,是一种侵权行为,已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范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南京市高淳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和《干部任免审批表》、“数字人事信息系统”出生年月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南京市高淳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在《干部任免审批表》和《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数字人事信息系统”出生日期、出生年月的认定,属于公务员与所属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国家职务关系所发生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端木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