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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夏新丽与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韩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丽,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韩吉成,孙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768号原告:夏新丽,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北李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吉成,现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吉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虎,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梅,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新丽诉被告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韩吉成、孙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丽、被告韩吉成和四联公司的代理人赵文虎、被告孙春梅的代理人冀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联公司、韩吉成、孙春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至7月13日,三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夏新丽借款41万元,并出具借据五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按约将41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其中3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孙春梅名下,另3万元转入被告孙春梅指定的李志青账号,剩余5万元是原告向夏某借现金后,交付孙春梅)。借款到期后,被告按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2015年6月1日约定利息为一分五,2015年6月5日、6月7日约定利息三分)计算,被告共支付利息10300元,被告尚欠利息2338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1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事实,落款有被告韩吉成、孙春梅的签字及被告四联公司的盖章。证据二、2015年6月5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的事实,落款有被告韩吉成、孙春梅的签字及被告四联公司的盖章。证据三、2015年6月7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的事实,落款有被告韩吉成、孙春梅的签字及被告四联公司的盖章。证据四、2015年6月17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事实,落款有被告韩吉成、孙春梅的签字及被告四联公司的盖章。证据五、2015年7月13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事实,该借据、收据由孙春梅书写,落款有被告韩吉成的签字及被告四联公司的盖章。证据六、借款转款汇款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孙春梅账户转账6万元,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孙春梅转账10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孙春梅转账7万元,向被告指定李志青账户转账3万元,共计向被告转账26万元。证据七、夏新彦代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孙春梅账户转账10万元。证据八、证人夏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夏某于2015年7月13日交夏新丽现金5万元。证据九、夏某的银行提现明细。证明夏某取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四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孙春梅在向我借款时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四联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数额有异议:认可借款数额33万的事实,被告已偿还本金12800元,且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原告实际履行的数额不符:夏新丽向李志青转入的3万元借款及原告所述“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不予认可;3、此笔借款由四联公司和韩吉成支配,与孙春梅无关;4、借款人借款时,孙春梅为四联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自成立来,公司的资金往来一直使用孙春梅的账户。被告韩吉成辩称:答辩意见同四联公司的意见。被告孙春梅辩称:四联公司及韩吉成认可该笔债务由其承担,孙春梅只是其聘请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且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吉成,韩吉成及四联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对孙春梅的起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孙春梅的诉讼请求;对借款数额及偿还情况,我方意见同四联公司及韩吉成的意见。被告四联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明细共五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二、三、七、十认可。对证四有异议,认可借款7万元;对证五有异议,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对证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转入李志青的款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八不认可;对证九与本案无关。对证十的信息是真实的,该公司为法人单位,且四联公司及韩认可该借款由其支配,故该借款不应由孙春梅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偿还的不是本金,其中包括提成、工资的往来:2015年7月1日中的2000元是四联公司支付的六月份的工资;2015年7月1日中的500元是提成;剩余10300元是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偿还的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33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仅对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的借款认可,对原告证据中夏新丽向李志青转入的3万元借款、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借款提出异议,但被告方以出具收据的形式承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履行,即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孙春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提出异议,但原告方出具的借款借据有孙春梅的签字并书写,且原告银行转账除一笔3万元之外都是转到孙春梅个人名下,孙春梅签字系个人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对其所述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偿还的12800元因没有利息约定,故应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1日至7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款借据、收据,总金额41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不等,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2015年6月17日借款借据10万元中的3万元,原告汇入案外人李志青个人账户,被告方认可借款7万元,不认可另外3万元。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中的5万元,原告说交付的是现金,被告方称未收到此笔款项。借款内三被告称共偿还本金12800元,其余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工资、提成和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另查明,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四联公司2014年11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韩吉成,2015年4月15日变更为孙春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股东、经理和公司董事。2016年3月1日,孙春梅不再担任四联公司法人代表,仍作为股东并任公司监事。2016年5月3日四联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韩吉成,孙春梅任财务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全部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五份借款借据为证,证实被告方所欠借款本金数额41万元,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方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对其所述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偿还的12800元应冲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借期内无利息,借期外的利息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按双方签订的借据、收据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春梅为四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款借据中以个人名义签字的行为,对被告方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韩吉成、孙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新丽借款本金397200元及逾期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2800元本金,以8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新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枣强县四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韩吉成、孙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和审 判 员  张玉乔人民陪审员  张 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