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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承平与伊光永、刘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平,伊光永,刘兴菊,伊光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970号原告:黄承平,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伊光永,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刘兴菊,女,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伊光菊,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黄承平与被告伊光永、刘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伊光永以实际借款人系伊光菊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追加伊光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伊光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平,被告伊光永、伊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伊光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借款95000.00元,以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为157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黄承平明确要求被告伊光菊及担保人承担偿还欠原告借款95000.00元的责任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伊光永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承平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承平现金款周转,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实际用款人担保人:刘兴菊,用房产证担保,在场人:黄云、李安秀,借款人伊光永”。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内归还本息,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被告伊光永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1日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16000.00元,于2016年5月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现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该借款是被告伊光菊实际使用,因伊光永有门面,原告要求被告伊光永作为借款人,并要求伊光永拿房产证作担保,因伊光永丈夫外出,伊光菊、伊光永请被告刘兴菊拿房产证作担保,原告不认识被告刘兴菊。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伊光永辩称,伊光菊为实际借款人,借款时黄承平与伊光菊让我去作担保,因我眼睛不好,黄承平指我将名字写到“借款人”处,伊光菊愿意偿还黄承平的借款,该借款就与我无关。被告伊光菊辩称,该10万元借款是我通过李安秀找黄承平所借,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黄承平就不能追究伊光永、刘兴菊的责任。借款时,黄承平称认识我姐伊光永,需伊光永作担保,并需房产证作抵押,我就请刘兴菊用她的房产证作担保。该借款的利息我付了四个月,约定利息是每月8000.00元,我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现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我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时都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刘兴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伊光永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黄承平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承平现金款周转,用房产证人单某,单某人:刘兴菊。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在场人:黄云、李安秀。借款人伊光永139××××0299。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刘兴菊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与刘兴菊未约定保证方式,债务人未与刘兴菊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伊光菊为实际借款人,被告伊光永为名义借款人,被告刘兴菊以方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产证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16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日黄承平起诉伊光永要求其偿还借款,黄承平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黔0521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黄承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伊光永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承平借款1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可于借款逾期后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光菊辩称已偿还原告4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为8000.00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方支付了2个月利息16000.00元,可认定双方约定了相应借期利息,但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黄承平,被告伊光永、伊光菊均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伊光菊为实际借款人。伊光永主张其实际为担保人,因眼睛不好误把名字写到“借款人”处的意见,伊光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借条上签署自己姓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且原告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伊光永的信赖而出借款项,伊光永不能否定其知道自己为名义借款人的事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伊光菊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按照合同关系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伊光菊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伊光永明知自己为名义借款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被告伊光菊应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黄承平从2016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伊光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兴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用其房产为借款人伊光永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与刘兴菊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未与刘兴菊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兴菊应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债务人未与刘兴菊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签订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原告黄承平在诉讼中陈述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为2016年8月20日),该陈述应视为黄承平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原告黄承平要求保证人刘兴菊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为2017年2月2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则视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黄承平于2017年3月2日提起诉讼,已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刘兴菊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黄承平要求保证人刘兴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兴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伊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承平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伊光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0元,由被告伊光永、伊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丰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涂绿兰书 记 员  杜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