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杜兰科与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兰科,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008号原告:杜兰科,男,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永年区。被告: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法定代表人:姚红现,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杜兰科与被告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兰科、被告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红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1995年尚古村集体企业造纸厂因经营需要资金,经当时党支部书记兼厂长姚红书手借我10万元,后陆续还款56000元,还下欠我44000元,后经村委决定把另一村集体企业标准件厂遗留财产抵偿欠款归我所有和使用,其中100K变压器,地皮以上所有房屋共计3万元,还下欠14000元。我没有找过村主任姚红现但一直找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姚二孟要欠款,2016年后半年姚二孟答应偿还2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姚红现担任尚古村委会主任四、五年来,现任村委会没有借过杜兰科的钱,对杜兰科起诉的欠款不清楚,并且上一任村主任也没有告诉姚红现欠杜兰科款的事,姚红书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杜兰科也没有反映过村委会欠其款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款证明,内容为下欠杜兰科现金44000元,证明人姚红书,2001年8月16日,左右各加盖永年县讲武乡尚古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称左边的印章是2015年冬找村委会要欠款时村委会加盖的,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二、姚红书证明,内容为:2001年8月16日原大队造纸厂借杜兰科100000元,归还56000元,下欠44000元,经协商原村西大队标准件厂100K变压器和房产折价30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经姚红书和大队一直协商至今未解决。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欠款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姚红现加盖的,盖章的情况姚红现不清楚;姚红书是前任支书,对其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姚红书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向其调查了相关情况,姚红书称1995年姚红书担任尚古村党支部书记时兼任该村造纸厂厂长,为了改造造纸厂的设备向杜兰科借款100000元,陆续偿还了56000元后,下欠44000元,杜兰科一直找村委会要该笔欠款。村委会给杜兰科写了欠条后一直没有下账,当然也没有往下一任村委会交账,从姚红书不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到现在已经换届了四次,每一任村委会姚红书都帮杜兰科要欠款,2016年姚红书帮杜兰科与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姚二孟协商,但一直没有解决,现任村主任姚红现不知道此事。本院就同一事实也曾向尚古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姚二孟调查过相关情况,姚二孟不知道村委会欠原告款的事,村换届时上一届村委也没有告知本届村委这一事实。原被告对上述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姚二孟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对姚红书证明的内容不知情。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姚红书担任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党支部书记兼造纸厂厂长期间为改造造纸厂设备向杜兰科借款100000元,陆续偿还了56000元后,对剩余欠款44000元于2001年8月16日给杜兰科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尚古村委会尚欠杜兰科44000元没有偿还。之后,尚古村委会四次换届,姚红书一直帮助杜兰科向其讨要欠款,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其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欠款证明以及姚红书的证明,结合本院向姚红书调查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这一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所提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且要求偿还的数额没有超过欠款证明上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兰科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