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5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姜子安、姜志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子安,姜志利,郑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5执10号申请执行人姜子安,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应县。被执行人姜志利,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被执行人郑秀兰,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申请执行人姜子安与被执行人郑秀兰,姜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72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子安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志利,郑秀兰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于2017年六月底前偿还本案申请的全部执行款。本院认为,(2016)冀072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可以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姜志利,郑秀兰于2017年六月底前偿还本案申请的全部执行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