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山东与董祖刚、四川讴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东,董祖刚,四川讴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670号原告:罗山东,男,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祖刚,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罗云,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讴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董祖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英,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山东与被告董祖刚、四川讴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讴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被告讴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1民初1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讴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被告董祖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被告讴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祖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8%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讴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祖刚、讴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董祖刚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实借3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协议还约定,董祖刚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讴鹏公司为董祖刚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董祖刚提供了借款3000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董祖刚支付了当年7月份利息35万元,此后一直未能按月付息给原告,至今也未归还本金。被告董祖刚辩称,1.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有误,董祖刚已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70万元;2.《借款协议》约定“若(甲方)罗山东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借款余款的,则甲方已支付的出借款项3000万元作为甲方代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盛公司)和布拖县奔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诚公司)向陈勇归还的借款本金,乙方不再归还甲方出借的3000万元款项的本金和利息”。该约定实际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因罗山东后来未按约定支付后续2000万元借款,且陈勇也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已经出借的3000万元借款就应视为代偿款;3.因主债务关系已不存在,故讴鹏公司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讴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董祖刚一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付款说明》《电子银行回单》《律师函》等,被告出示的《付款指令》《民事调解书》《申请书》《执行工作笔录》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罗山东(甲方)与董祖刚(乙方)、讴鹏公司(丙方)、协议相关人陈勇(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两年(以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分期支付借款的,分别计算借款期限),共计24个月;三、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按14%年标准计算,从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按到账金额计算(分批到账,分批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不变,如乙方发生两个月不按时付息,即本条二款约定日期付息,以后每月利率自动上浮20%,即16.8%年标准执行。2.借款期限内乙方均应于每月10日按期支付当月利息。四、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讴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或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及为追索偿还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特别约定:1.鉴于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达成本协议,丁方自愿全部放弃要求山盛公司和奔诚公司承担虞德水4000万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权利。因丁方已向成都中院对山盛公司及九龙公司中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425号,下统称“虞德水案”),在甲方首笔3000万元借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丁方向成都中院提出申请撤销对山盛公司及奔诚公司的强制执行。同时,丁方申请解除对山盛公司及奔诚公司账户的冻结,申请解除对山盛公司和奔诚公司已冻结的矿权。丁方申请撤销对山盛公司及奔诚公司强制执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次向山盛公司及奔诚公司主张权利,但丁方对已经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的虞德水案其他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将继续进行,由甲乙双方共同追偿,共同负担追偿所发生的费用,追偿所得由甲乙双方按50%比例分配。2.甲方收到关于该案法院结案裁定书,且当法院将已扣划奔诚公司和山盛公司的强制执行款256.8522万元划至丁方指定账后的3个工作日内,丁方将到账的执行款(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全部返还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出借款2000万元。3.如法院不能出具结案裁定,甲、丁通过法院笔录、和解协议的方式可以确认撤销对山盛公司及奔诚公司的强制执行,视为法院作出有效的决定。九、违约责任:1.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0.5‰/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归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2.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剩余借款的,则甲方已支付的出借款项3000万元作为甲方代山盛公司和奔诚公司向陈勇归还的借款本金,乙方不再归还甲方出借3000万元款项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6月10日,各方签订《收付款说明》,约定了收款及还款账户。同日,罗山东向董祖刚转账支付3000万元。董祖刚向罗山东支付了两个月利息70万元。罗山东出具《付款指令》(日期不详),载明:“董祖刚先生:依据我与您及讴鹏公司、陈勇四方在2015年6月9日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新希望大厦1703室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请您协助陈勇将法院冻结山盛公司、奔诚公司的款项2568522元在扣除法院执行费28085元及律师费101617.48元后剩余2438819.52元划至以下账户:户名:成都云智贸易有限公司,卡号:73×××59,开户行:浦发银行都江堰支行。”2015年6月16日,董祖刚按《付款指令》的约定向指定账户转款2438819.52元。另查明,案外人陈勇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决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熙泰运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盛公司、奔诚公司、王芹、王锡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4)成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未履行调解协议,陈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425号。执行过程中,陈勇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奔诚公司、山盛公司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撤销对奔诚公司、山盛公司的强制执行。2015年6月18日,执行法官通知奔诚公司、山盛公司及陈勇到场作了《执行工作笔录》,陈勇陈述因与山盛公司、奔诚公司在其他领域达成战略合作,故撤销对两者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罗山东、董祖刚、讴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协议》签订后,罗山东按约履行了交付了3000万元款项的义务,董祖刚应否偿还该3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罗山东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交付时起生效,《借款协议》第九条第2项关于剩余借款2000万元部分的约定因未实际交付所以未生效,其已经履行了出借3000万元款项的义务,董祖刚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故其诉请应予支持。董祖刚辩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前期出借3000万元,后续2000万元在董祖刚完成约定义务后五日内罗山东应继续支付,否则前期3000万元借款视为罗山东代山盛公司、奔诚公司偿还给陈勇的款项,该条约定实际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董祖刚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罗山东未继续支付后续借款本金2000万元,故前期3000万元借款本金已转化为代偿款。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签订后,陈勇向本院执行局撤回了对山盛公司、奔诚公司的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了对该两公司账户、矿产的冻结,同时也向罗山东指定账户按约转入了2438819.52元执行款。依照双方的约定,罗山东应在收到款项后五日内向董祖刚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000万元,否则,前期3000万元借款即转化为罗山东代山盛公司、奔诚公司归还给陈勇的欠款。根据已查明事实,罗山东未按约支付后续借款本金2000万元,故依照约定,前期3000万元借款即转化为代偿款,罗山东与董祖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罗山东还认为,即使不考虑《借款协议》第九条第2项的无效问题,因该条系“违约责任”的约定,董祖刚的损失除了256万余元执行款外而无其他损失,而罗山东因未提供剩余2000万元借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重,也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董祖刚辩称该条约定实质上是罗山东对奔诚公司、山盛公司所负债务的加入,不涉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九条第2项虽罗列在“违约责任”条款下,但从约定内容看,实质系附条件的法律关系转化的约定,并非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此罗山东主张调整无法律依据。综上,罗山东诉请董祖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讴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山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罗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丽审 判 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