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志怀与杨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怀,杨增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74号原告:马志怀,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杨增光,男,47岁,汉族,个体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志怀与被告杨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增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增光偿还葵花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杨增光向原告赊购葵花籽,欠原告款1万元,欠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杨增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杨增光向原告马志怀赊购葵花籽,欠原告货款1万元。并由被告杨增光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据今欠到马志怀美葵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经办人:杨增光2016年2月1日”。欠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葵花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增光向原告赊购葵花籽,并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马志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增光欠原告马志怀葵花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杨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