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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8131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林建勇、蒋勇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林建勇,蒋勇银,唐仁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131号原告: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北路168号8号房。法定代表人:林桂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禹,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勇,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蒋勇银,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唐仁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田公司)诉被告林建勇、蒋勇银、唐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勇、蒋勇银、唐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士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2014)吴甪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货款人民币2688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甪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货款2688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因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其向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认为,三被告作为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系法定清算义务人,但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歇业后,三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业务。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蒋勇银辩称,其确系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但其已经退股,案涉债务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勇及另一股东唐仁成来承担。被告唐仁成辩称,其已经退股,案涉债务不应由其偿还,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勇偿还。被告林建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同年4月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模具钢的货物。后,原告以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2688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吴甪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本案原告货款2688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60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5)吴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查,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设立,股东为林建勇、蒋勇银、唐仁成,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为十年。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为在业,营业执照状态为有效。2017年5月4日,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公示了2016年年度报告,该报告载明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正常经营。审理中,原告表示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歇业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但该公司至今未办理也未进行清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期间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二则,原告虽主张苏州浩成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但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均显示该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在业或正常经营状态,亦不符合成立清算组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1元,由昆山奥士田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腾 刚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