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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耿继桥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继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继桥,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解敏,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继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云0128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继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耿继桥饮酒后驾驶云A×××××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吉修理厂出发,行驶至禄劝县城禄武路1公里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耿继桥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55.24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继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355.24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耿继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继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耿继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耿继桥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因接到修理厂通知后驱车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耿继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耿继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355.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耿继桥醉酒驾驶过程中被交警当场查获,不具备自首的法定要件,故所提关于自首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耿继桥及其辩护人所提“因接到修理厂通知后驱车回家途中被交警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不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相关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耿继桥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给予了罪责相适应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建斌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