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先友与范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先友,范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519号原告:江先友,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范兴胜,男,1950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江先友与被告范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先友、被告范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先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现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609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范兴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于2015年3月28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于2015年4月19日向我借款12000元,被告把前几次借款的金额加总后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2000元的借条;于2015年7月9日向我借款8000元,被告把前几次借款的金额加总并多记了10000元后,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5000元,被告将前几次借款的金额加总后,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被告实际向我借款65000元。被告每次向我借款,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说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我表示只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被告向我借款时,田茂许并不在场,我是直接把钱拿给被告的,被告称其与田茂许合伙做生意,所以就自行在2015年3月28日所出具的借条上和2015年7月9日所出具的借条上写了田茂许的名字,并在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兴义市范记缝纫设备的章,在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兴义范记时装培训学校的章。我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我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被告范兴胜辩称,我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后我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就要求我把本金和利息加总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我便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2000元的借条,这52000元中有40000元是以前所借的本金,有12000元是利息。后原告又向我催要利息,要求我把本金和利息加总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我便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这70000元中有40000元是以前所借的本金,有20000元是利息,还有10000元是别人借给我的钱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后原告又要求我把本金和利息加总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我又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这75000元中有40000元是以前所借的本金,有25000元是利息,还有10000元是别人借给我的钱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向原告借款后,我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这些款都是我自己借的,与田茂许无关,借条上田茂许的名字是我自己写的,兴义市范记缝纫设备的章和兴义范记时装培训学校的章都是我盖的,但这些借款都与兴义市范记缝纫设备、兴义范记时装培训学校无关,我自己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先友的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借款人范兴胜,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先友的人民币叁万(30000.00)元,借款人范兴胜、田茂许,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9日被告范兴胜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先友的人民币伍万贰仟元(52000.00)元,借款人范兴胜,落款时间2015年4月19日”;并加盖了兴义市范记缝纫设备的章。2015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先友的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人范兴胜、田茂许,落款时间2015年7月9日,以前的条子不要”;并加盖了兴义市范记时装培训学校的章。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在加伍仟元=75000.00元,算到10月20日,以前的条子不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上述诉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长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金额为6500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65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称“月利率5%,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借款本金40000元与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加总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记载是本金加利息的总额;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都与被告所述的“所借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的加总数”金额不符。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先友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7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先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江先友负担110元,由被告范兴胜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