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陕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井小琴、高巧霞、高娟、高玲与定边县人民政府及林云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小琴,高巧霞,高娟,高玲,定边县人民政府,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xx)陕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小琴,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巧霞,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娟,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女,汉族。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巧丽,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东正街**号。法定代表人:焦利民,县长。委托代理人:邹兴华,定边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彦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波,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井小琴、高巧霞、高娟、高玲因诉被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边县政府)及林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小琴等四人起诉称:井小琴与高学凯于1986年结婚,育有三个子女高巧霞、高娟、高玲。1988年,井小琴一家以高学凯的名义出资8700元购买了白志云位于贺圈镇集镇307国道西侧梁圈路口的六间门面房和地盘,该地南北xx米,东西长53米,面积954平方米。高学凯于1991年6月向定边县政府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定边县政府于19xx年将该土地登记在高学凯名下,档案号是定贺国用(19xx)字第00xx号。后因高学凯的姐姐高学莲及其丈夫(系高学凯的姐夫)林云一家在城里无房居住,高学凯与井小琴商量后,便好心将该地盘的三间门面房及占用地无偿赠给林云一家,以方便其居住,赠与的地盘南北8.85米、东西29.5米,面积为261.075平方米,高学凯家的地盘就剩余692.925平方米。之后,井小琴一家到河北省、内蒙古做生意,便将自家的地盘让林云一家照看。林云一家于1994年5月通过贺圈镇土地所的工作人员涂改土地档案底册,将高学凯的名字改为林云(登记册上为林勇),档案号未变,仍用定贺国用(19xx)字第00xx的编号(面积692.925平米),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林云。2011年,井小琴一家回到定边,发现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林云的名下,就以高学凯的名义在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林云名下的定贺国用(19xx)字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判决之前,林云一家请求高学凯撤诉。因为是亲姐姐,性格软弱又无主见的高学凯心一软,就撤了诉。可撤诉后林云一家不予补偿,也不主动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后一直索要无果,高学凯于2017年6月3日去世。现在井小琴作为该地盘的共同创产人、高学凯的继承人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高巧霞、高娟、高玲为了完成丈夫、父亲的遗愿,争取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林云颁发的定贺国用(19xx)字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四原告诉称高学凯已死亡,原告井小琴作为争议地的共同创产人、继承人,原告高巧霞、高娟、高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定行初字第00001号准许原告高学凯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庭审期间,四原告亦认可上述案件中的被诉行政行为就是本案被诉的定贺国用(19xx)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故对四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井小琴、高巧霞、高娟、高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井小琴、高巧霞、高娟、高玲。上诉人井小琴、高巧霞、高娟、高玲上诉称:(一)井小琴属于有法定正当理由的行政诉讼主体,是本案诉争房产的合法拥有者。涉案房产变更侵犯高巧霞、高娟、高玲财产权益。四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裁定结果错误。当庭发现档案的涂改痕迹,而裁定书不做认定。(三)本案不属于撤诉后,再行起诉。2011年起诉是高学凯提起的,本案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此案。被上诉人定边县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井小琴等人诉称2011年回到定边,发现自己的国有土地证变更到林勇(云)名下,故其应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在19xx年6月28日,已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故依法不予受理。(二)本案已立案,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井小琴等人诉称,该案在2011年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故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故应驳回起诉。(三)一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林云答辩称:(一)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原告。本案所变更的土地原登记在高学凯名下,2017年6月2日,高学凯去世。2017年6月15日,四上诉人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同样的诉请。可见四上诉人是基于继承,认为定边县政府给其颁证行为侵犯了四位上诉人对该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上诉人井小琴和高学凯共生育五个女儿,除本案四位上诉人之外,另外2名女儿在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应当与四位上诉人同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原告。(二)本次诉讼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定边县政府于1994年5月16日变更了土地证登记信息,距今已有23年。上诉人井小琴及高学凯在1994年就知道变更的事情,在2008年与第三人林云多次协商此事未果。2011年,在起诉之后又再次放弃权利。可见,上诉人本次提出诉求均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1年,高学凯以林云未经其许可且涂改土地申请档案信息,定边县政府违法发放定贺国用(19xx)字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定边县政府给第三人林云颁发定国用(19xx)字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开庭之后高学凯又撤回了该诉讼。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高学凯及井小琴完全知道并同意,定边县政府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1994年前后,第三人通过有偿的方式购买了高学凯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高学凯及井小琴协助第三人林云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五)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1988年,高学凯出资8700元购买了白志云位于贺圈镇集镇307国道西侧梁圈路口的六间门面房。19xx年6月28日,定边县政府颁发定国用(19xx)字第00x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林勇,变更记事一栏记载:“94.5.16林勇出具证明申请将高学凯土地证转自己。经局里同意,手续已清。”高学凯和井小琴系夫妻关系,高巧霞、高娟、高玲系两人之女,林云系高学凯姐夫,林勇与林云系同一人。高学凯2017年6月3日死亡。另查明: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定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高学凯撤回起诉。一审庭审期间,四上诉人认可上述案件中的被诉行政行为就是本案被诉的定贺国用(19xx)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冯迩筑证言、定国用(19xx)字第00xx号土地使用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学凯生前曾于2011年向定边县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后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高巧霞、高娟、高玲作为高学凯之女,在高学凯死亡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虽然可以取得原告资格,但由于高巧霞、高娟、高玲的诉权系承继其父高学凯的权利,那么,高学凯提起诉讼又撤诉这一处分诉权的效力当然及于高巧霞、高娟、高玲。因此,高巧霞、高娟、高玲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7年对同一行政行为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高巧霞、高娟、高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井小琴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井小琴作为高学凯的配偶,按其主张,既是高学凯的继承人,也是涉案土地的共有人。作为继承人,其诉权与高巧霞、高娟、高玲并无二致,理由如上所述。作为涉案土地的共有人,虽然其本就具有原告资格,且在其夫高学凯2011年对被诉行政行为起诉时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但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起诉,即代表双方共同利益,无需夫妻共同起诉。故高学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通常做法。井小琴主张的涉案土地权益应属家庭的重大事项,井小琴上诉称,其对高学凯2011年提起诉讼的情况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不能令人信服。故井小琴对其夫高学凯2011年提起诉讼的情况,应当是知情的。其夫高学凯作为夫妻共同利益的代表,在2011年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又撤诉,应视为对夫妻共同权利的处分。事隔多年后,井小琴又于2017年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亦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同上,井小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日期为1994年5月16日,而上诉人于2017年6月15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期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未对档案涂改审查认定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未进入实体审查,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实体问题,一审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