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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027号原告:刘岗,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友训、刁超平(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负责人:朱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友训、刁超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马帅驾驶刘岗所有的苏B×××××号小型汽车沿和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尹青松驾驶的豫N×××××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马帅、尹青松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B×××××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苏B×××××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马帅负事故全部责任。3、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苏B×××××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4、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马帅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资格。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苏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84000元机��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6、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苏B×××××号轿车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77208元。7、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苏B×××××号轿车因本次事故花费评估费为3500元。8、商丘市车喜福车业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苏B×××××号轿车花费施救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对原告刘岗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3、4,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5,该保单特别约定栏显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刘岗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王建军、刘展,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该车辆的,增加免赔率10%,本事故发生时是马帅驾驶该车辆,不是特别约定条款的驾驶人,本案原告的合理��失保险公司免赔10%;对证据6,本保单显示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4000元,在已使用3年多的情况下车辆的实际价值最多不超过70000元,对本案评估损失金额77208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价格大大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要求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再免赔10%,本案虽是人民法院委托,但在车辆已经基本报废的情况下,按照维修价格进行评估,不利于车辆以后的安全性能,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对证据7,评估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施救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交的证据1、3、4,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评估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庭审质证时认为,本保单显示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4000元,在已使用3年多的情况下车辆的实际价值最多不超过70000元,对本案评估损失金额77208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价格大大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要求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再免赔10%,本案中,该评估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23时,马帅驾驶刘岗所有的苏B×××××号轿车沿和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尹青松驾驶的豫N×××××号货卡车,造成两车损坏,马帅、尹青松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尹青松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刘岗申请,本院委托河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岗的苏B×××××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刘岗所有的苏B×××××号轿车损失价值为7720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岗系苏B×××××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刘岗为苏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王建军32021919741027677X,刘展412326199308160019,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苏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208元、施救费2000元,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成就,依约应在刘岗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自行核定的保险金84000元限额内向刘岗赔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马帅,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因此应扣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10%即827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岗车辆损失74437.2元。本案中,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尹青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尹青松驾驶的豫N×××××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对该费用原告未向该保险公司主张,应从原告请求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岗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4437.2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00元,余款74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840元,由原告刘岗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