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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江,高静,金兴全,金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21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3号。负责人:肖亮,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上窑村。法定代表人:金阿富。被执行人金华江,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高静,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金兴全,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金仙花,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江、高静、金兴全、金仙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1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江、高静、金兴全、金仙花应连带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2945500.07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查找无着,本院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