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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城秀与姜富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城秀,姜富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292号原告:王城秀,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富豪,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王城秀与被告姜富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城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政及被告姜富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后变更为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将位于浙江省舟山市鱼山岛的一处理发店转让给被告,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的转让费,被告先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6年农历11月10日支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把店转让给我,转让费20000元,当时给付10000元,下欠10000元,于农历2016年11月10日偿还属实。中间替原告还账3000元,还的是集装箱钱,原告还拖欠我一个半月的工资,我一个月工资是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替原告四次偿还欠款1900元,但不能证实具体的债权人,也不能证明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债权人出的收据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该证言系单一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欠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10200元(共10500元,支付300元),该证人证言也系单一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给原告出具转让费的欠条相矛盾(按常理,如果被告欠原告工资,应当在转让费中抵消),该证言亦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4日,原告将位于浙江省舟山市鱼山岛的一处理发店转让给被告,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的转让费,被告先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6年农历11月10日支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理发店转让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转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89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替原告偿还欠款25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10500元,因所提证据不足,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富豪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城秀转让费8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富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