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民初7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340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340号原告: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郭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保锐物流园区蒙西国际��场A区A1-118号。法定代表人:樊亚丽。原告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特种车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特种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川、吴大鹏到庭参加诉讼,和盛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特种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盛汽车公司立即给付盛达特种车公司所欠货款1538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1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原告���权被告为内蒙古地区的产品经销商,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万元的目标销量保证金。同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4C0017《产品试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宽体矿用车(试用车)一台,单价638000元。同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14C0025《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宽体矿用车5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台宽体矿用车。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8415元,其中14C0025《产品买卖合同》欠货款1230415元,14C0017《产品试用合同》欠货款408000元,扣除目标销量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38415元。上述款项和盛汽车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和盛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达特种车公司举证的《经销协议》、编号为14C0017《产品试用合同》、编号为14C0025《产品买卖合同》、发票、对账函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依法认定盛达特种车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4C0025《产品买卖合同》还约定:甲方(指原告)为了维护其基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措施时,可以就产品的取回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乙方(指和盛汽车公司)追偿。原告盛达特种车公司在本案诉讼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其与诉讼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3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5384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尚欠货款15384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需要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按起诉时的标的额计算出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具有合理性。对于该律师费的负担,原告已实际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可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38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1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18元,由被告内蒙古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姚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