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张同新、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张同新,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165号原告:王桂英,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新,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74287-3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东环小区。法定代表人:王薇,女,职务:经理。电话:1358267****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张同新、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同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39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南皮县人民医院保洁员,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到医院15楼病区探视病人的被告张同新开门时挤伤左手,致左手食指骨折。原告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未愈出院带药治疗,定期复查,现已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9644.87元,其中医疗费7544.87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可能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待定。原告是被被告张同新开门致伤,张同新应当对原告方予以赔偿。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也应当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同新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方是陪护家属,不是探视病人,我没有开门也没有挤伤原告手指之说,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原告2015年5月28日起诉声称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这次起诉又声称左手食指骨折,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自相矛盾。员工在2015年5月28日起诉后,因证据不足在2015年7月20日撤回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驳回对被告张同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因左手环指骨折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6268.57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0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为30-90日,本院酌定为60日;4、原告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0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20-30日,本院酌定25日;5、原告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0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20-30日,本院酌定25日;6、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住院费票据(597.7元)、2014年12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4张(共660.3元)、2015年6月27日简易门诊票据一张(12元)无其他证据佐证和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5、6、7月份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崔树猛身份证、刘八里乡八里台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北京中广爱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崔树猛5、6、7月份工资条,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出具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无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100元;11、原告系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桂英系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保洁人员,其在工作期间被门挤伤左手,作为雇主,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6268.57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为1400元、1400元、1400元,结合其经鉴定的误工期限60日,误工费28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16天,参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护理人员崔树猛日平均工资为(7643元+7764.99元+8764.99元)÷3个月÷30天=268.6元/天,护理费为268.6元/天×25天=6715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经鉴定营养期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6083.57元,由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同新进行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8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沧州市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盛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