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淑芹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及胡云舫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淑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胡云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芹。委托代理人张书祥,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5379号。法定代表人王吉,该区区长。委托���理人王建忠,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莲花印象小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殿功,该镇司法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云舫,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上诉人何淑芹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胡云舫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何淑芹的丈夫陈殿龙持有原双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4日颁发的吉房权劝建字第0601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0月26日,当时的双阳县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根据第三人胡云舫的申请,将原告丈夫陈殿龙名下的这套房屋变更登记给胡云舫,并颁发了吉房权劝房字第060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已在(2014)长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再重复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吉林省双阳县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给第三人胡云舫颁发的吉房权劝房字第0603**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一)关于何淑芹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何淑芹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上次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后,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何淑芹提交了与本案相关民事诉讼的判决书等新证据,证明其起诉并未超期。本事实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156号裁定予以确认并指令长春中院继续审理。故本案中,何淑芹的起诉并未超期。(二)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为第三人胡云舫颁发产权证的是原双阳县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当时归原双阳县人民政府管辖。因长春市的区划调整,劝农山镇历经原双阳县人民政府、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辖。现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虽归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辖,但其属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单独作为被告,故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当时颁发的产权证书加盖的是原双阳县人民政府公章,在双阳县人民政府因变更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导致行政区划调整后,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划归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管辖。故根据上述规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关于何淑芹主张的房屋产权证颁发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民事终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也认定该房屋由第三人胡云舫占有、使用多年及陈殿龙和胡云舫共同前往产权交易主管单位办理房屋交易和过户的事实。现该房屋已因征收被拆除,何淑芹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撤销产权证书达到否定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并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淑芹的诉讼请求。何淑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胡云舫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回避规定;被上诉人为胡云舫发放房产证,违规违法,是在何淑芹及陈殿龙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发放的;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因其没有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权限,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作出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一级政府,应自行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不适用回避制度有关规定;因其不是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双方到场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何淑芹称胡云舫伪造房屋买卖协议,这是不能成立的;不存在伪造公章的问题;一审何淑芹提交的证据均被政府提出异议,因此不能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据此,何淑芹应在原审向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时提出回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回避申请,视为不申请回避。(二)���审第三人胡云舫与何淑芹的丈夫陈殿龙就本案争议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由生效的(2014)长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胡云舫依据此协议向房屋行政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是根据买卖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履行的行政登记手续。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吉民申字第931号裁定中确认了陈殿龙和胡云舫共同前往原双阳县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办理房屋交易和过户的事实。何淑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其申请撤销原双阳县劝农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为胡云舫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