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国君与庞体跃、吴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君,庞体跃,吴春,邹宗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5440号原告:吴国君,男,汉族,1964年4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体跃,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双苹,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春,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双苹,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邹宗友,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吴国君与被告庞体跃、吴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邹宗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被告庞体跃及被告庞体跃、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耘、兰双苹,第三人邹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22.22万元共计476.22万元。本案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双方在聚会聊天中被告聊起在贵州与李明贵在赤水市工业大道上共同开发一个综合性项目,邀请原告共同出资参与合作。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计向二被告转款534万元,该款由二被告长期占用并挪作他用。在合作协议中也专门约定只能由被告与李明贵接洽,原告只能根据被告的通知将款项分期分批转到被告账户。后来原告经打听得知李明贵系公务人员不能从事商业活动,更不可能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二被告见事情败露在原告的催促下返还了原告180万元,仍有354万元至今未返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庞体跃辩称,原告与被告庞体跃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原告收到退还的投资款系194万元,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工程已亏损,结算后按实品跌支付给原告,并且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品跌后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春辩称,原告与被告庞体跃之间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被告吴春并没有参与投资,不是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吴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邹宗友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但过后第三人就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庞体跃,已与被告庞体跃之间结清款项。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吴国君(作为甲方)、被告庞体跃(作为乙方)以及第三人邹宗友(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同贵州省赤水市李明贵在赤水市工业大道上共同开发一个综合性项目。甲乙丙三人在平等互利原则上达成以下共识。一、整个项目开发股份占40%,甲乙丙三人占平均股,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投资额由甲通知乙、丙,乙、丙分期将投资额转入甲方账户。二、整个项目的土建施工工作任务由甲乙丙三人共同协商组建项目部,确定行管人员,确定劳务班组。共同投资,风险负担,利润共享,甲乙丙三人平均股份。三、甲乙丙三人在项目开发中由甲同李明贵合作人接洽且参与项目的前期规划和前期手续的办理,财务开支乙、丙应有知情权。四、土建项目实施时,财务制度必须健全,由甲乙丙三人共同协商会计、出纳人员,每月底财务开支必须有细账、报表,三人各执壹份,每月底甲乙丙三人必须开碰头会。五、未尽事项,甲乙丙三人共同协商,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壹份,三方签字生效,整个开发项目结束,财务开支、收入准确、利润或风险明了后自动失效。该协议签订后一月余,第三人邹宗友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庞体跃,退出该合作协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部分为:1、原告向被告庞体跃转款数额和被告庞体跃退还原告金额的认定;2、被告庞体跃提出合作项目已亏损要求原告承担亏损的理由及亏损金额是否成立;3、原告请求被告庞体跃支付资金利息是否成立;4、被告吴春在本案中是否应与被告庞体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2、原告建行账户向被告庞体跃转款的凭证6张;3、被告庞体跃书写收条1张;4、原告工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向被告转款530万元的事实,过后被告归还180万元,尚欠原告350万元应予退还并应承担资金利息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合作协议属实,原告转款的真实性认可,双方有其他经济来往,被告庞体跃在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投资款项为47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认可原告转给被告庞体跃的投资款为52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双方对合作协议及转款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来往,被告庞体跃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共同开发项目款项为470万元,视为双方对此前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核算,此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庞体跃转款54万元,该54万元中双方均认可投资款为50万元,另4万元属于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可原告转给被告庞体跃的合伙投资款项为520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开发项目;2、赤水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项目系通过赤水嘉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成交确认书一份、赤水市人民政府方《关于出让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给赤水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赤水嘉诚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赤水工业大道南侧大坳安置点北侧地块的所有权,原、被告合作的项目系该地块“嘉诚一品”项目;4、赤水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至9月投资明细两份、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20张,证明被告庞体跃系赤水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吴国君、邹宗友系隐名股东,三人先后向该公司缴纳1722万元;5、2016年7月26日庞体跃与余记清、潘道海、刘XX、姜传伟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一份、2016年12月20日《赤水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因经营亏损,赤水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出让包含公司“嘉诚一品”项目在内的公司资产和股权,“嘉诚一品”土地和股权转让金为2300万元,扣除税收等欠款,尚余1900万元,吴国君、庞体跃、邹宗友共同持有股份40%,应分得转让价款760万元,人均253.3万元;6、被告庞体跃建行流水一份2页、庞体跃儿子庞贻强工行流水一份12页、借条一张,证明庞体跃和庞贻强先后支付吴国君股本金194万元,尚欠吴国君股本金59.3万元,另吴国君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庞体跃借款300万元。7、银行流水两份,证明被告庞体跃于2013年5月3日转款24万元给原告妻子刘克书、2013年7月2日转款40万元给原告,至此共转款给原告258万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原告经质证后认为,1、合作协议属实,但没有约定合作或合伙金额及出资方式等;2、2-5组证据,赤水嘉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开发项目是嘉诚公司开发的土地,被告庞体跃是否入股公司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也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庞体跃有与李明贵合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被告庞体跃的银行流水及庞贻强的银行流水,原告认可转款金额为180万元,不是194万元,另外被告庞体跃提供的2013年5月3日转款24万元给原告妻子刘克书,自己不知情,即使属实也是其他款项来往于本案投资款无关,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2日转款40万元给原告,原告已经记不清楚,因原、被告间之前有借贷,该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庞体跃提供的第1组合作协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第2-5组证据,该证据被告证明赤水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用地的情况、被告庞体跃向其缴纳投资款项以及该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等情况,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庞体跃、第三人邹宗友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在项目开发中由被告庞体跃同李明贵合作接洽参与前期规划和办理手续,财务开支原告及第三人有知情权,以上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对此知晓,并且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是否即与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该项目一致也不能充分证明,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被告庞体跃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统计向原告转款194万元,原告对其中被告统计的于2017年1月26日代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笔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庞体跃向其支付金额为18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组证据,由于被告提供的该两笔款项于2013年5月和7月发生,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发生,且原告与被告庞体跃在该项目合作前有其他经济来往,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为被告庞体跃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体跃、邹宗友签订合作协议,欲同李明贵共同开发综合性项目,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占股、利润共享,并施工项目的土建工作,占整个项目的40%,该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约定,被告庞体跃与李明贵接洽,财务开支原告及第三人有知情权。被告庞体跃称双方约定开发的项目即为赤水嘉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嘉诚一品”项目,并且土地平场后,开支部分费用后因市场价格下跌将项目转让后产生亏损,但由于本案合伙三方对具体开发土地的位置的具体情况均有争议,合作协议中也未明确具体,双方约定的开发项目是否即前述“嘉诚一品”项目并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即使双方约定开发项目即为前述项目,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称的前述情况已告知原告,特别是在亏损的情况下转让份额均未显示原告对此知晓。另外被告根据转让协议称转让金为2300万元扣除税收等款项余1900万元,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分760万元,原告据此应分253.3万元,但前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亏损情况及应分金额。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要求原告承担亏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庞体跃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第三人邹宗友也已退出将其份额转让给被告庞体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合伙项目并未成就,被告庞体跃应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交付被告庞体跃金额为520万元,确认被告庞体跃退还原告金额为180万元,故被告庞体跃应退还3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庞体体跃的前述债务为夫妻债务,要求被告吴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吴春并没有参与投资,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体跃合伙投资项目,该投资款并未用于被告庞体跃与被告吴春的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吴春并未共同参与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22.2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投资,目的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在合伙结束后对合伙款项予以结算,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双方此前并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中被告庞体跃提出原告尚欠其借款300万元,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体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君投资款34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49元,由原告吴国君负担5449元,被告庞体跃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