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喻德洪与谢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洪,谢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73号原告喻德洪,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代理人熊剑云,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敏,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为公司职员。原告喻德洪与被告谢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诉讼,被告谢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德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志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9694.0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谢志敏驾驶其所有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义县308省道11KM+100M鼎湖镇花园村与炉南李家路口处时,与喻德洪驾驶的南昌NXXXXA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南昌NXXXXA号两轮电动车再次与南向北高朋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喻德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安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志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朋及原告喻德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颜面及四肢损伤等身体伤害,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后,因治疗需要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转回安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914.05元。出院后,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仍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谢志敏作为肇事司机,在驾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谢志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我方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辆涉事车辆为粤Y×××××号,虽交警判定该车辆无责,但我方认为该车辆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对该部分的诉请。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51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依法应予核减。后续治疗费我方认可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故我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本案��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谢志敏驾驶其所有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义县308省道11KM+100M鼎湖镇花园村与炉南李家路口处时,与喻德洪驾驶的南昌NXXXXA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南昌NXXXXA号两轮电动车再次与南向北高朋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喻德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志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朋及原告喻德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喻德洪受伤后,即入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4日,于2017年2月15日前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检查,于2017年2月16日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日出院,于2017年3月2日转回安义县人民��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51天,共用去医疗费35887.55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损伤(颜面及四肢)、慢性胃炎、眩晕综合征、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行颈部理疗及康复治疗三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7年1月20日前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用去检查费1401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往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平扫,用去检查费545.5元。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治疗单,证明其于2017年2月15日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头晕和眩晕,用去治疗费80元,未提供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谢志敏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2017年3月17日,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喻德洪的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喻德洪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此外,原告喻德洪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了5.14亩水田,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另外,原告喻德洪为维修事故受损的两轮电动车用去修理费1200元,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予以证明。肇事车辆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1、医疗费3791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3、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4、护理费77元/天×55天=4235元,5、误工费145天×97元/天=14065元,6、鉴定费68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车辆损失12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68694.0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中有80元治疗费未提供发票,应予以剔除,剔除后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51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南昌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过长,我方认可90天。4、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应认定为800-1000元。5、鉴定费我司不承担。6、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谢志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定被告谢志敏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德洪、案外人高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喻德洪先后入安义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共用去医疗费35887.55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还前往南昌大学、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946.5元。提供了检查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在江西省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8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7.5元/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出院天数55天加上医嘱中全休三个月,共计145天,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51天加上医嘱张全休三个月,共计14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77元/天,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76.6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8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00元,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根���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发生是必然的,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曾在南昌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65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喻德洪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3783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3、营养费20元/天×51天=1020元,4、护理费76.6元/天×51天=3906.6元,5、误工费141天×67.5元/天=9517.5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车辆损失1200元,10、交通费650元。合计62228.1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志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案外人高朋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喻德洪的赔偿责任,原告喻德洪未主张该部分数额,视为放弃对该部分数额的赔偿要求,应该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谢志敏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非医���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被告谢志敏承担10%,计3783.4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治疗费中包含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主张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也未发现治疗清单中存在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药物,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谢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德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6.6元、交通费650元、误工费9517.5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25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德洪医疗费24050.65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317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谢志敏赔偿原告喻德洪医疗费3783.4元,在被告谢志敏垫付的9000元中扣除后,还余5216.6元,原告喻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谢志敏。四、驳回原告喻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鉴定费680元,合计1326.5元,由被告谢志敏负担。原告喻德洪已预交,被告谢志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喻德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红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