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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社明与被告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杜正凑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社明,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杜正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276号原告:姚社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陕西省潼关县xx乡xx村人。被告: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数字大厦1幢1单元11505号。法定代表人:杜正旺,职务:经理。被告:杜正凑,男,汉族,1961年xx月xx日生,浙江省泰顺县xx乡xx村人。原告姚社明诉被告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杜正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至2017年4月18日为止的利息29925.84元,共计229925.8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与第一被告陕西奕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顺矿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奕顺矿业公司承包的代县峨口铁矿三号支线废弃点、隔离带及西山北采场开采工程;工程的期限暂定为一年,即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并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20万元整。协议签订前一日,原告通过袁安石向被告杜正凑转账19万元,并于当日交付现金1万元,共计20万元保证金。原告依约支付安全保证金后,二被告却没有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起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其开工,但被告均以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要求原告再等等为借口,直到2016年年中,二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成立且生效。该协议的合同标的为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进场施工,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并没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社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49元,退还原告姚社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泓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