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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万洪云、王峰与刁和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云,王峰,刁和训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072号原告万洪云,女,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王峰,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山东省禹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永,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刁和训,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洪云、王峰与被告刁和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永,被告刁和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云、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终止对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山东省禹城市城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及车库各一套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刁和训与王连平、倪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禹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依据此判决书申请执行本属于原告夫妻所有的位于山东省禹城市城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及车库各一套。对此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鲁1482执导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决如诉。被告刁和训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不应予以受理。2.被答辩人对被执行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万洪云、王峰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万洪云、王峰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原告万洪云出生于1979年3月18日,现年38岁;王峰出生于1981年1月26日,现年36岁;两人结婚时间为2004年10月。证实:2010年11月28日,涉案楼房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拆迁安置时,原告万洪云当时的年龄为31岁,王峰当时的年龄为29岁,两人结婚已经6年,女儿王若彤已经5岁。证据二,证明人陈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人的证明2份和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实自2004年10月原告王峰和万洪云结婚在食品公司家属院内居住,和证明人是邻居,直到食品公司房屋拆迁。证据三,证明人万某申、石某华、石某山、张某春四人的证明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实:涉案的原食品公司拆迁平房中3幢自建房22.14平方米(包括北屋后面两间小跨屋、一间南屋和大门)是原告王峰找四名证明人于2007年4月份修建的,工期7天左右,花费1.2万元整。证实涉案的原食品公司拆迁平房中3幢自建房22.14平方米属于原告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证实:涉案的原食品公司拆迁平房70.01平方米属于原告万洪云、王峰和其父母被执行人王连平、倪秀华以及女儿王若彤五人共同所有,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证据四,《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1份4页、《关于安置房安置价格说明》1张、《某小区回迁户代收费用一览表》1张、《山东省禹城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张。《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第二、三条证实:涉案安置房选定房屋面积为112.47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0.74平方米,拆迁协议约定安置面积为70.01平方米,证实涉案楼房面积比原食品公司拆迁平房面积多出53.2平方米。《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第三条和《关于安置房安置价格说明》证实涉案楼房面积比原食品公司拆迁平房面积多出的53.2平方米,属于商品房。证实回迁安置楼置换面积70.01平方米,原告也支付了162元/平方米楼层差价。《拆迁安置房选购合同》第五条证实开发商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规定的安置户支付楼款的期限是2010年12月3日内前结清房款。《某小区回迁户代收费用一览表》证实涉案楼房应该缴纳房款117222元,并且已经缴纳。《山东省禹城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原告王峰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山东省禹城市农村信用社向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冉祥林账户打款117222元。(该证据由法院调取)以上证据证实涉案楼房是原告王峰、万洪云出资117222元购买的,涉案楼房实际属于王峰、万洪云所有,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证明人庞某强、张某春的证明1张和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涉案楼房的装修是二证明人装修的,装修款工钱和料钱60000元左右是王峰出资的。证实涉案楼房是王峰、万洪云出资60000元装修的。证据六,2012年1月7日的《禹城市有线电视台工程部安装施工派出单》1张。涉案楼房户名虽然是王连平,但是用户意见签名人却是王峰。证实涉案楼房的有线电视是王峰出资安装的。证据七,2013年12月29日电信部门出具的《收据》1张。证实涉案楼房的宽带年费600元是王峰出资安装的。证据八,2015年5月天然气公司出具的《居民用户安全检查、整改登记表》复印件1张(原件在天然气公司)。证实涉案楼房的天然气用户确认签收是王峰本人签名。证据九,2016年3月12日天然气公司出具的《居民用户安全检查、整改登记表》复印件1张(原件在天然气公司)和2017年的天然气公司出具的《居民用户安全检查、整改登记表》原件1张。证实涉案楼房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天然气用户确认签收是万洪云本人签名。证据十,2017年5月11日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站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王峰居住在涉案楼房站南社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对上述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做证,无法定事由不出庭作证是无效的,而且其证明内容也仅仅证实两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但是居住并不能代表他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没有法定事由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王连平、倪秀华,而不属于本案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是房屋所有者和被拆迁安置人均是王连平、倪秀华,而不是本案的两原告,即使王峰代缴过购房款,也不能说明房屋是原告的;对证据五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的房屋所有人是王连平,而不是原告,而且该组证据充其量证实原告在该房屋里居住过,代表房主王连平对上述设备的安装确认过,而无法证实王峰是房屋所有人;对证据十也仅仅证实原告在该房屋里居住过,只是对房屋使用权的说明,而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总之,上数十份证据,仅仅证实了原告和其父母王连平、倪秀华在一起居住过,代表其父母安装过有线电视、天然气等设备,但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连平、倪秀华,而且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房管部门、拆迁部门证据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连平、倪秀华。被告刁和训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1996年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产权人为王连平,共有人倪秀华,证实涉案的原拆迁房系王连平和倪秀华夫妇共有,购于禹城市食品公司。证据二、2007年6月26日换发的房产证书后,上述房产的新房产证书及共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所有人王连平,共有人倪秀华,证实涉案原拆迁房一直属于王连平和倪秀华夫妇共有。证据三、南环路食品公司家属院房产证注销名单一份,证实上述房产证书已经注销。证据四、2009年10月16日《南环路原食品公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被拆迁人王连平,证实2009年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王连平夫妇共有的房产被拆迁,根据《协议》第2条约定,该次拆迁按照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的安置,王连平取得回迁房。证据五、证明一份,证实被执行的房产属于王连平的回迁房,而不是原告的房产。原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内容也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一和证据二所显示的房屋的建筑面积是不一样的,证据一显示的是56.68平方米,证据二显示的建筑面积是70.01平方米,证据一登记的房产属于食品公司分配给王连平的福利房,但是证据二登记的为自建房,自建房的修改日期是2007年4月份,当时建房的时候,原告万红云33岁,王峰31岁,当时结婚已经四年,自建房是原告和其父母、孩子五口人的共同家庭财产,王峰是其父母唯一的儿子,婚后一直没有分家,一直在一起居住,直到平房拆迁,因为王连平是食品公司的职工,而平房的土地及福利房原产权都是食品公司的,所以,在房产证登记上以及在安置协议和选房合同上,都登记在王连平本人一个人名下,这种情况在房屋棚户区改造中是约定俗成的情况,原拆迁平房虽然是登记为王连平和倪秀华夫妻共有,但实际为原告与其父母家庭共同财产;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安置协议置换的楼房面积仅仅是70.01平方米,而现在涉案楼房实际面积是112.47平方米,储藏室面积是10.74平方米,这个多出的53.2平方米属于商品房,支付的购房款117222元是原告二人出资的,楼房交接后,原告夫妻二人和孩子自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至今,王连平在其内弟公司打工,并在公司居住,倪秀华在娘家居住,照顾倪秀华父亲,两人从来没有在涉案楼房里居住,涉案楼房属于父母完全赠与给原告三口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王连平、倪秀华从来没有在涉案楼房里居住,涉案楼房属于王连平、倪秀华完全赠与给万洪云、万峰及其孩子。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执行的房产属于王连平的回迁房,而不是原告的房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刁和训因与倪秀华、王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禹城市人民法院保全了王连平名下的位于禹城市城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及车库。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禹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秀华、王连平归还原告刁和训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五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1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分七厘计算)。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刁和训向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刁和训申请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在流拍后其同意以物抵债,禹城市人民法院下达了以物抵债裁定,并于2016年2月23日下达了清空公告。本案原告万洪云、王峰提出执行异议。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鲁14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万洪云、王峰的异议请求。原告万洪云、王峰于2017年4月5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万洪云、王峰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十组证据,十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万洪云、王峰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并对于涉及房屋的事项有过交款行为。被告庭审中刁和训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这五组证据证明了涉案的原拆迁房1996年颁发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连平,共有人倪秀华;2007年6月26日换发的房产证书后,所有人为王连平,共有人倪秀华;2009年王连平夫妇共有的房产被拆迁,在《南环路原食品公司家属院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第2条及禹城市南环路拆迁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中写明,该次拆迁按照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的安置,原食品公司回迁户王连平回迁楼房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上述事实,有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14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万洪云、王峰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问题是原告万洪云、王峰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该房屋是否为万洪云、王峰、王若彤、王连平、倪秀云五人共同所有,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称的该房屋为万洪云、王峰、王若彤、王连平、倪秀云五人共同所有,是家庭共同财产,这是其家庭内部对该执行标的的处理问题,仅对其家庭成员有效,原告不能以其家庭内部对该执行标的的处理来对抗家庭成员以外的集体和个人,也不能以此损害家庭成员以外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该家庭成员以外的集体和个人而言,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1996年颁发的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连平,共有人倪秀华;2007年6月26日换发的房产证书后,并没有变更相关登记,所有人仍为王连平,共有人倪秀华;2009年王连平夫妇共有的房产拆迁是按照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的安置,原食品公司回迁户王连平回迁楼房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这足以证明王连平、倪秀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原告万洪云、王峰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王连平、倪秀华没有履行(2012)禹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万洪云、王峰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连平、倪秀华个人名下的某小区2号楼4单元201室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刁和训有权对王连平、倪秀华名下的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主张权利。因该套楼房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故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万洪云、王峰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对于被告答辩所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2017)鲁14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写明,原告万洪云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禹城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鲁14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在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的第十五天,即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洪云、王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万洪云、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孔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静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