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寿诉被告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寿,武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300号原告:贾文寿,男,1933年09月27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贾挺进,女,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武斌,男,1978年06月08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63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贾文寿诉被告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寿及委托代理人贾挺进、被告武斌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武斌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原平永康南路佳地园路口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原平市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为右眼球破裂伤等。住院两天后,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六天后,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在家休养。原告损伤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324元,护理费60天×36993元/365天=6081元,伙食费8天×100元=8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交通费1385.25元、食宿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5年×25828元=12914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179550元。太原医疗费被告垫付了2600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应当依法核实。对北京医疗费18390.28元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总共花费1133元,被告垫付了5000元押金,后来剩余的退给贾文寿。以上和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一致。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总数减去5000元,就是应当赔偿被告的医疗数额。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是住院期间,本案住院期间是8天。三期鉴定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伙食费应按照原平每天50元、外地60元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并且应该有医生的医嘱。交通费与食宿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请法庭酌情考虑。对伤残鉴定等级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结果不认可,应该是5年乘以25828元乘以0.3。对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15000元偏高。病历记载原告于三年前做过双眼白内障手术,当时双眼安装的是人工晶体,本次事故致原告右眼受伤,致人工晶体损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作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历一份,原平市仁爱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据三份,山西金石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贾文寿交通事故致眼部操作构成伤残等级为捌级”,“贾文寿因车祸受伤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票据一份收费共计2600元,山西高速不停车收费系统用户消费查询记录一份,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7日收费共计394.25-4.75=389.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武斌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原平永康南路佳地园路口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原平市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为右眼球破裂伤等。住院两天后,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17日入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2016年6月19日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眼上睑皮肤缺损,左眼人工晶体眼。2016年6月22日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6年6月27日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1期缝合术后),后在家休养。原告损伤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结论护理期、营养期是一个范围值,应认定中间值为52日、45日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324元-2600元=16724元,护理费52天×36993元/365天=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5年×25828元×30%=3874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84386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武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文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被告武斌负担1910元,由原告贾文寿负担1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续瑞君审判员 姚海元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