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宝某、额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宝某,额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75号原告:高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额某,女,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宝某、额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3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从白某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11月27日,由于被告未偿还此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这一事实,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偿还案外人白某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元,此垫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宝某、额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二被告系夫妻的说法,予以采纳。2015年9月24日,被告宝某从白某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11月27日,由于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高某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元,此垫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为被告宝某借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宝某偿还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宝某给付垫付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某系宝某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额某、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某、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某垫付款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宝某、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