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延萍与符永利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延萍,符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延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永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延萍与被申请人符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延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至2007年,朱延萍承包安塞县滴水沟工程时购买过符永利一共133120元的楼板。2007年12月15日,朱延萍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马胜利支付给符永利133120元的楼板,并由符永利亲自出具一支领条:今领到朱延平楼板款壹拾叁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一审、二审无视这一最高效力的书证,情理推断办案,背离本案客观事实,不存在欠符永利楼板款133120元的事实。一审开庭时,符永利女儿承认领条是符永利打的,承认2O07年之后朱延萍再没有购买过楼板。在2015年4月23日,朱延萍在不知道马胜利已经支付给符永利133120元楼板款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给符永利出具了欠条、还款计划、手机短信记录。(二)朱延萍给符永利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曾受到了胁迫,2015年7月25日给110报案后移送延安桥沟派出所高飞干警的记录可说明。符永利指派社会闲散人员又来闹事,朱延萍答复付款条据找到,不可能重复给付楼板款。2016年7月23日,符永利指派社会闲散人员李虎等人到朱延萍家中闹事,申请人向延安南市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了解到是买卖楼板款发生纠纷,要求朱延萍找到以前的条据,并说明是经济纠纷要到法院起诉解决。朱延萍不存在欠符永利楼板款133120元的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符永利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符永利返还朱延萍33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符永利承担。符永利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有效。朱延萍提出的再审申请事项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朱延萍认可其在承包安塞县滴水沟工程时购买过符永利133120元的楼板,也认可自己给符永利出具欠条、协议、还款计划、手机短信记录。2、申请书陈述2007年12月15日,朱延萍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马胜利支付答辩人133120元的楼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符永利出具领条的实际情况:当时朱延萍说他通过安塞劳动仲裁委向业主索要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让符永利出具领条,要下钱就给符永利支付,符永利还带了一些工人去仲裁委帮忙,但没要下钱,这张条子朱延萍也一直未退,2015年4月23日朱延萍出具欠条,注明以前任何条据全部作废,只认现在这张欠条为准。所以符永利出具的这张领条已作废。4、朱延萍关于领条陈述前后矛盾:再审申请书陈述在2015年4月23日,其在不知道其所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马胜利已经支付给符永利133120元的楼板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给符永利出具欠条、还款计划、手机短信记录。而一审期间陈述,2015年4月30日,符永利带社会闲杂人员到朱延萍家中闹事,采取胁迫手段,要求打欠条和还款计划。因当时没有找到给付款条据,朱延萍就给符永利打下133000元的欠条和还款计划。这明显是相互矛盾的,不知道马胜利已经支付与当时没有找到给付款条据是有本质区别的。请求裁定驳回朱延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朱延萍是否已经清偿符永利133120元楼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延萍对其因2006年至2007年间在符永利处购买楼板欠付符永利楼板款133120元予以认可,其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7月1日向符永利出具133000元欠条、抵押协议及还款计划,并于2015年7月22日至23日将33000元支付至符永利女婿张晓峰银行卡。朱延萍辩称,因其未找到2007年12月15日向符永利支付133120元楼板款的条据,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上述欠条、抵押协议及还款计划。本院认为,朱延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前述条据时受到胁迫。且朱延萍于2015年7月23日向符永利发送短信,其希望通过出让名下财产的方式解决其与符永利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朱延萍又于2015年7月22日至23日将33000元支付至符永利女婿张晓峰银行卡,朱延萍亦不能其证明上述行为系在受到胁迫时作出,其与符永利协商债权债务的处理及主动履行债务行为亦可印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结合朱延萍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特别注明以前任何条据全部作废的内容,朱延萍关于符永利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的领条可以证明其与符永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基于朱延萍向符永利出具的欠条及朱延萍已清偿33000元的事实,判令朱延萍向符永利支付剩余楼板款10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延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赵 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