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志明诉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70号原告:王志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汪利(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王志明与被告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汪利于2015年4月29日在王志明处借款10000元,并给王志明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逾期汪利违诺,王志明多次找汪利索要,汪利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希判准请求事项。汪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汪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汪利的妻子刘艳双以汪利用钱为由向王志明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9日,汪利给王志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后汪利未能偿还此款并与王志明失去联系,王志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王志明提交的欠条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河支行出具的银行汇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王志明与汪利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应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故王志明要求汪利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志明诉请汪利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利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志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杜凤丽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雪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