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4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某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初400号之一原告彭某,男,汉族,1933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委托代理人邓某,系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灭,本院依法恢复诉讼。2017年5月17日,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彭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恢复诉讼;二、准许原告彭某撤回本案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审 判 长 彭 杨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