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77号原告: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北路115号(天一市场)121-0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43070261U。法定代表人:魏祥,该公司经理。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营房北侧。法定代表人:林文进,职务不详。原告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998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提供多年代销业务,现双方业务中止,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拖欠129986.34元货款。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款明细一张、办款申请单四张、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已将货物送给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4610.89元,其中开具发票未付款的金额为69231.56元;证据二、配送明细一组。证明送货但没有开票结算的金额为55379.33元。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为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多年代销业务,201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及2016年2月18日,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办款申请单》与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结算,金额合计69231.56元,张慧芳、邱林英分别在财务负责人、复核处签名,林文进在201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的办款申请单审批人处签名。同期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合计68851.96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4日,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以销售单据向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所属的超市门店送货,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所属各门店收货后出具相应的采购收货单,送货金额55379.33元(扣除退货)。上述货款合计124610.89元,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欠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4610.89元事实清楚,有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各门店出具的采购收货单及办款申请单为证,应积极偿还,本院对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610.8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4610.89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10元,由原告滁州市和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滁州市泉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