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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新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83号原告:刘新三,男,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号。代表人:陈明国,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新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三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220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2月27日9时15分许,徐海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64KM+7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先后与卢道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豫JJ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朱园明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分别又与张宣驾驶的川R×××××小型轿车、姚功战驾驶的豫A×××××货车发生相互碰撞,造成五车及豫J×××××-豫JJ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转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9552016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海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卢道静、朱园明、张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赔偿了卢道静、朱园明、张宣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及货物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推拖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法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证据证实,不能全部成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货损证明、货损发票,施救费证明、发票,豫A×××××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川R×××××施救费、工时、配件费发票,卢道静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数额过高,因该损失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实际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与被告公司查勘确定的数额相差过大,称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鉴定意见存在不应被认定的其它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份,原告有异议,因该车辆损失定损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刘新三所有,在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牵引车)138920元、(挂车)6084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签订了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12月27日9时15分许,原告刘新三雇佣的司机徐海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164KM+7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先后与卢道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豫JJ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朱园明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分别又与张宣驾驶的川R×××××小型轿车、姚功战驾驶的豫A×××××货车发生相互碰撞,造成五车及豫J×××××-豫JJ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转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9552016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海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卢道静、朱园明、张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三赔偿朱园明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900元及维修费35056元;赔偿张宣驾驶的川R×××××小型轿车施救费900元、维修工时费4770元、配件费23790元;赔偿卢道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豫JJ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6024元。原告支付其所有的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3000元及运输费5500元。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损6060元。2017年3月23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估,2017年4月9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7]第041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283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对被侵权人赔偿后,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车损。原告所有的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8328元,二、施救费、运输费及鉴定费。原告所有的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3000元;运输费55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4000元。三、货损。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损6060元。四、朱园明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900元及维修费35056元;张宣驾驶的川R×××××小型轿车施救费900元、维修工时费4770元、配件费23790元;卢道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豫JJ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6024元,共计71440元。以上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卢道静、朱园明、张宣损失共计7144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6944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944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28328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牵引车及挂车车损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28328元。原告所有的豫R×××××-豫R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失为606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货损60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及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车辆运输费55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三车辆损失保险金12832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三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440元;三、限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三货物损失保险金6060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三施救费、鉴定费8500元;五、驳回原告刘新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4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