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新萍与贾法旺、申秀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萍,贾法旺,申秀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008号原告田新萍,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法旺,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申秀芳,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田新萍与被告贾法旺、申秀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萍的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法旺、申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萍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贾法旺、申秀芳以投资经营为名,与谭泽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月息1.8分,如违约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贾法旺、申秀芳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后谭泽华将该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被告贾法旺、申秀芳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贾法旺、申秀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谭泽华与被告申秀芳、贾法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谭泽华向被告申秀芳、贾法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谭泽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申秀芳、贾法旺还清谭泽华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09,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申秀芳。还款方式为申秀芳、贾法旺向谭泽华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41,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谭泽华。同日,申秀芳、贾法旺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资人谭泽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收款人申秀芳、贾法旺,2013年5月29号”的收条,并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谭泽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申秀芳、贾法旺,2013年5月29日”的借据。后谭泽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1月20日周国良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田新萍,2015年6月19日被告田新萍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还原告田新萍现金拾万元整,中间可还本款。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还款计划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法旺、申秀芳于2013年5月29日与谭泽华签订借款合同向谭泽华借款100000元,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贾法旺、申秀芳未能清偿对谭泽华所负债务。后谭泽华将对被告贾法旺、申秀芳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1月20日周国良又将对被告贾法旺、申秀芳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田新萍,周国良也将该笔债权转让通知了两被告,故原告田新萍现为被告贾法旺、申秀芳的债权人,被告贾法旺、申秀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田新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法旺、申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新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8‰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法旺、申秀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贾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