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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小涵与肖玉梅、高梓闲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涵,肖玉梅,高某,高池善,李淑英,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涵,女,1974年7月16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丽,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梅,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池善,男,1944年6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系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东大街4区3丘3幢1号。法定代表人:相东元,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小涵因与被上诉人肖玉梅、高某、高池善、李淑英、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小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丽、被上诉人肖玉梅、高某、高池善、李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疆宏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3元,退还上诉人马小涵。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高 俊助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