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龙生、郑奎成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龙生,郑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89号申请执行人:李龙生,男,汉族,从事建筑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奎成,男,汉族,从事建筑业,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李龙生与被执行人郑奎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奎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龙生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奎成支付执行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450元、执行费18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奎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郑奎成尚应支付执行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450元、执行费18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奎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龙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