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与玉泉区文凯干洗店、呼和浩特市金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玉泉区文凯干洗店,呼和浩特市金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所住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中,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银波,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娜美拉,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泉区文凯干洗店。经营者:李文凯,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监狱家属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玉泉区文凯干洗店(以下简称文凯干洗店)、呼和浩特市金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训练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银波、娜美拉,被上诉人文凯干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被上诉人金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训练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训练中心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现变更为新城区阳光乒乓酒店)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对外应独立承担和履行民事责任和义务。该酒店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债务应由其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本案中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均在新城区阳光乒乓酒店存续期间产生,应由XX飞和实际经营者金智公司共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训练中心承担;二、上诉人训练中心与被上诉人金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的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供货商主张的货款中,部分单据日期已超出了托管期,不应得到认可;三、被上诉人文凯干洗店与被上诉人金智公司之间没有具体的供货合同,只有商品验收单、报销单,无法证明该货物是否真正用于乒乓酒店,无法通过商品验收单、报销单得知还款期限和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文凯干洗店从未向上诉人训练中心主张过货款,上诉人亦未收到文凯干洗店的催款通知,因此,文凯干洗店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认可。文凯干洗店辩称,乒乓国际酒店是训练中心的分支机构,训练中心的注册申请文件、总经理的任职通知均加盖训练中心公章,张璞月、XX飞在乒乓国际酒店没有投资,是挂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训练中心享受权利,也应承担债务,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实施的行为后果,训练中心应向供货商支付货款。金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乒乓国际酒店是训练中心投资的实体,虽然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的运营管理人是训练中心,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前期筹备阶段是训练中心提供资金购买设备,产生的盈利由训练中心所有,训练中心享受债权就应该承担债务,不应由金智公司承担责任。文凯干洗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洗涤费用共计30313.3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4日,训练中心与金智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训练中心将其宾馆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场馆的物业委托给金智公司进行管理。委托管理的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正式开业时间为2010年5月1日。金智公司负责宾馆各项正常营运手续的办理,负责财务管理,训练中心可在财务部派驻一名成本核算财务人员,金智公司须每周报训练中心负责人当期营业财务报表壹份,每月报训练中心人当月财务报表壹份。训练中心负责一次性拨付给宾馆日常经营管理所需流动资金100万元,金智公司不按行业惯例收取托管费。委托管理的第一年,宾馆经营若实现利润,金智公司提取利润部分的30%作为管理费用;若出现经营性亏损,则不予提取委托管理费;当其他年度未分配利润具有可支配性时,托管费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结算;托管期内,若未分配利润为亏损,则由训练中心和金智公司按70%和30%比例承担;以后年度托管费收取标准,双方可采用补充协议书面确定。2010年3月12日,训练中心发出《任职通知》,任命郭小磊为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总经理。2010年3月22日,训练中心向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载明该酒店为训练中心分支机构。2012年10月22日,张镨月作为经营者注册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现已注销。乒乓球酒店经营期间由文凯干洗店提供洗涤服务,尚欠文凯干洗店洗涤费用30313.3元未付,《报销单》由酒店总经理郭小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训练中心与金智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训练中心将其宾馆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场馆的物业委托给金智公司管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智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办理酒店注册手续,酒店注册经营者虽然不是训练中心,但训练中心出资购置酒店设施设备并拨付酒店营运资金,应当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向文凯干洗店进行了释明,文凯干洗店已明确选择训练中心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文凯干洗店主张训练中心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文凯干洗店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即使未约定违约金,守约方仍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因本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报销单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文凯干洗店要求2016年4月1曰起支付违约利息显然未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必要的准备时间至立案前一日,即应自2016年10月27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文凯干洗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向原告玉泉区文凯干洗店支付货款3031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玉泉区文凯干洗店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文凯干洗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凯干洗店主张训练中心和金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由文凯干洗店和郭小磊签字认可的《报销单》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已经订立;其次,郭小磊既是金智公司员工,又是训练中心任命的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总经理,《报销单》由郭小磊签字确认,项目内容明确为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货款,表明其是履行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总经理职务,可以确定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文凯干洗店与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训练中心申请设立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出资购置酒店设施设备、拨付酒店营运资金、任命酒店负责人、将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委托给金智公司、要求金智公司定期向训练中心报送财务报表等行为,均表明训练中心系呼和浩特乒乓国际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故文凯干洗店可以向训练中心主张权利。金智公司既未与文凯干洗店订立买卖合同,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实际经营者,其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上述规定可知,即使未约定违约金,守约方仍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报销单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文凯干洗店要求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利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从立案前一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训练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呼和浩特乒乓球训练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