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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旭平、姜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旭平,姜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896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查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旭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姜丽珍,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农商行”)与被告郭旭平、姜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凯亮、何艳婷;被告郭旭平、姜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依法判令1、被告郭旭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2、被告郭旭平承担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3、被告郭旭平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4、被告姜丽珍对被告郭旭平的上述1、2、3项诉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对被告姜丽珍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与××交叉口西南角××门小区××、××、113商业用房(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3项诉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旭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旭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贷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郭旭平与被告姜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丽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姜丽珍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与××交叉口西南角××门小区××、××、113商业用房(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为被告郭旭平债务停工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旭平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九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地权证(池字第××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4002542号)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郭旭平、姜丽珍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与原告调解。被告郭旭平、姜丽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九华农商行所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郭旭平、姜丽珍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九华农商行与郭旭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郭旭平向九华农商行借款180万元,借款额度为循环使用额度,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并对还款方式、罚息、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九华农商行与姜丽珍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姜丽珍为郭旭平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九华农商行向郭旭平发放贷款180万元。郭旭平在还清18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再次向九华农商行借款150万元,九华农商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郭旭平发放贷款150万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郭旭平已偿还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郭旭平就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九华农商行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郭旭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旭平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偿还本金及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也就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旭平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旭平、姜丽珍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旭平、姜丽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丽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姜丽珍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就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旭平、姜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56%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旭平、姜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姜丽珍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路与东湖路交叉口西南角毓秀门小区3幢111、112、113商业用房(房地权证池字第××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4002542号)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郭旭平、姜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即9150元,由被告郭旭平、姜丽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