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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与马生寿、赵继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马生寿,赵继龙,固原市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主要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寿,男,生于1971年2月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龙,男,生于1978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董克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强,男,生于1980年4月19日,回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生寿、赵继龙、固原市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马生寿、赵继龙、固原市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生寿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马生寿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6日,而被上诉人马生寿在医院就诊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且就诊原因根据其自述为扭伤,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损伤是2016年2月6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却以上诉人未提出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受伤的相关证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成立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在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生寿损伤形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生寿辩称,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右膝关节受伤,赵继龙也是认可的,只是当时我没有意识到伤情的严重,就回家休养,后右膝关节开始发肿,伤情加重,我就给赵继龙打电话,但赵继龙拒绝承担医疗费用,至于我在医院陈述致伤原因系下楼时扭伤造成是为了医疗保险报销。一审认定我的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赵继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碰撞了马生寿是事实,我们也在现场对该起事故已处理结束,马生寿后来住院治疗的原因我是在2016年2月16日马生寿给我打电话才知道的。但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固原市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赵继龙与马生寿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赵继龙驾驶的车辆也投了保险,是否赔偿是保险公司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马生寿与被告赵继龙2016年2月5日17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事故车辆×××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继龙,登记车主为被告固原市鹏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继龙已赔偿原告2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十天后(2016年2月16日)因右腿疼痛到固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胫骨平台挫伤、右膝双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骨性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住院首页病历记载”诉于十天前在家下楼梯时,不慎扭伤右膝关节,致右膝肿痛、活动受限。”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陈述其说下楼扭伤因为电话通知被告赵继龙不管,为了医疗保险报销才说是扭伤的。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157.39元,统筹基金支付3770.6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赵继龙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生寿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继龙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马生寿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继龙与原告马生寿按主次责任3:7比例分担较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生寿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406.75元、误工费9657元[107.3元×90天(2月5日至5月5日)、护理费965.3(9天×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鉴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019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只是医师的诊断证明,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提出异议,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有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5日,而原告就医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该起事故造成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出原告因其它原因受伤的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生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499.45元;二、由被告赵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生寿鉴定费150元;三、驳回原告马生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赵继龙负担326元,原告马生寿负担6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赵继龙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及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结合被上诉人马生寿住院治疗病案所记载的病情诊断和治疗经过,以及马生寿对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接受治疗原因的合理说明,能够确定马生寿右膝损伤的主要原因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马生寿经医疗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右膝损伤,该伤对于多数人而言未及时接受治疗并不违背常理,且马生寿在医院的所有检查及用药项目全部用于治疗右膝损伤,上诉人亦未对一审认定马生寿的损失及双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