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富兴、陈克青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富兴,陈克青,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富兴,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忠,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青,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忠,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义,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春,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辉,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上诉人吴富兴、陈克青因与被上诉人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富兴、陈克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富兴、陈克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共同支付给吴富兴、陈克青违约金667984元及以30263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每延迟一天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办理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政府行政部门办理,具体时间上有稍微的差异不是上诉人能左右的。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领到土地权证,并于当日即将土地权证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过失延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二、《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B地块土地使用权复印件之日起5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第二笔款项3482635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60万元。被上诉人本应于2014年7月22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第二笔款项。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支付300万元,违约41天;在2015年11月17日支付25万元,违约483天;在2015年12月9日支付8万元,违约455天;在2015年12月16日支付33万元,违约512天;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2万元,违约466天;在2016年1月17日支付3万元,违约484天;在2016年2月5日支付6万元,违约503天;在2016年2月7日支付1万元,违约505天。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有股权转让款302635元至今未支付。三、《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如果因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667984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尚有股权转让款302635元,故应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每延迟一天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未陈述答辩意见。吴富兴、陈克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共同支付给吴富兴、陈克青股权转让款302635元、违约金667984元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2635元每延迟一天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十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吴富兴、陈克青二人(甲方)与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四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约76.78%(以B地块在总用地面积中的实际占比为准)的公司股权,该股权项下对应拥有B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附带权益及权利,公司的任何财产或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或保证等担保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生效当日,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二条先行支付第一笔款项给甲方,甲方应在第一笔款项到账之日起30日内办妥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B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交给乙方,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确认甲方为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的收款人之一(金额不小于348.2635万元)。甲方应在第二笔款项到账之当日与乙方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即成为公司股东,拥有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以628.2635万元将其拥有的76.78%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先行支付第一笔款项为220万元给甲方,在甲方向乙方交付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之日起5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3482635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6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如甲方违反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涉及逾期责任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给吴富兴、陈克青2**万元,吴富兴、陈克青于2014年6月3日将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2014年8月18日下午,政和县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拟对福建百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抵押物为福建山河工贸有限公司土地。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于2014年9月1日支付300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25万元,2015年11月24日吴富兴、陈克青将福建山河工贸有限公司76.78%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名下,后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给吴富兴、陈克青33万元、12月19日支付8万元、12月30日支付2万元、1月17日支付3万元、2月5日支付6万元、2月7日支付1万元,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共支付给吴富兴、陈克青5**万元股权转让款,尚差302635元未支付。另查明,福建山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吴富兴,股东为吴富兴、陈克青,福建山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在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zh-121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政和县金鸡山,总面积为43.0665亩,其中B地块约33.0665亩。福建百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一审法院认为,吴富兴、陈克青二人与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认为吴富兴、陈克青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证,B地块上存在案外人主张权利,且在B地块上堆放弃土阻扰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开发,但在吴富兴、陈克青竞得B地块之前已存在案外人叶仁镇的房屋,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富兴、陈克青有故意隐瞒存在案外人叶仁镇房屋的行为,叶仁镇起诉福建山河工贸有限公司系因爆破行为其房屋受到损害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与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无关,且经审查现B地块上堆放土不足以使得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无法开发利用该地块,吴富兴、陈克青已于2015年11月24日将福建山河工贸有限公司76.78%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名下,已履行义务,故对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应支付给吴富兴、陈克青剩余股权转让款302635元。二吴富兴、陈克青认为本案讼争的合同标的已经转让给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因吴富兴、陈克青未按照协议约定在第一笔款项到账之日即2014年3月16日起30日内办妥B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B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交给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可知吴富兴、陈克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对吴富兴、陈克青要求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吴富兴、陈克青股权转让款302635元;二、驳回吴富兴、陈克青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6元,由吴富兴、陈克青负担9253元,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负担425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富兴、陈克青与被上诉人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依照协议第二条约定,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应于收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之日起50日内,向吴富兴、陈克青支付第二笔款项3482635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60万元。已查明,吴富兴、陈克青于2014年6月3日向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按约定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应于收到该复印件之日起50日内,即2014年7月22日前(含7月22日)向吴富兴、陈克青支付第二笔款项3482635元。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于2014年9月1日支付300万元,违约40天;在2015年11月17日支付25万元,违约482天;在2015年12月16日支付33万元,其中232635元违约511天(至此第二笔款项付清)。因合同约定余款60万元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故2015年12月16日支付33万元中的97365元,违约451天;在2015年12月19日支付8万元,违约454天;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2万元,违约465天;在2016年1月17日支付3万元,违约483天;在2016年2月5日支付6万元,违约502天;在2016年2月7日支付1万元,违约504天;余款302635元至今未付。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二款:“如果因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原因未能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按时支付股权借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于一审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吴富兴、陈克青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亦未就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吴富兴、陈克青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即对吴富兴、陈克青要求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支逾期付款期间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吴富兴、陈克青履行合同中亦有过错为由,免除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吴富兴、陈克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吴富兴、陈克青股权转让款302635元”。二、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富兴、陈克青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吴富兴、陈克青逾期付款违约金330656.34元及以302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转让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四、驳回吴富兴、陈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6元,由吴富兴、陈克青负担5000元,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负担8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吴富兴、陈克青负担3493元,张显义、张仁春、范小辉、汤强负担69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