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汉中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871号原告:汉中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桥南广场东侧江南臻品*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栋,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汉中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51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16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为购买江南臻品4号楼2904号房向原告借款185105元,双方达成书面借款协议约定所借款项分四次归还: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46277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46276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46276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46276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185105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承诺按期还款,如违约愿承担违约金并授权原告有权处置其所买房产。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为购买南郑县大河坎江南臻品4号楼2904号房,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85105元,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46277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46276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46276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46276元,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未归还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当天,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185105元直接汇入陕西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前述房屋。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某至今未按期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借款协议、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应由被告偿还借款18510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日利率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违约金应作相应调整,按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汉中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8510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76344.74元(所借款项的违约金均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