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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素华、李德厚、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素华,李德厚,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903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张家村*组)。法定代表人:尤明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毛素华,女,生于1957年3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阳春镇徐庙村***号。被告:李德厚,男,生于1955年1月1日,汉族,系被告毛素华丈夫,住陕西省南郑县阳春镇徐庙村***号。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阳春镇阳春桥。法定代表人:XX,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素华、李德厚、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波、张译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毛素华、李德厚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222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3、要求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毛素华向原告下设的阳春分社申请将李斌在原告处剩余的30万元贷款转移至其名下,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转贷。次日,被告毛素华、李德厚夫妇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同日,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毛素华发放贷款30万元。目前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已欠原告利息32220元;同时被告债务缠身,将面临被拍卖、变卖的境地,已经发生了影响其偿还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依据《借款合同》第12.3.1条“借款人违约的”、第12.3.2条“借款人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如…涉及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第12.3.3条“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於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於:担保人发生歇业、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的;担保物发生价值贬值、灭失、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情况”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毛素华、李德厚和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毛素华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阳春分社申请将李斌在原告处剩余的30万元贷款转移至其名下,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转贷。次日,被告李德厚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并和被告毛素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陕农信阳春借字【20151229】第000049号),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用途为归还李斌的贷款,借款月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第11.1.1条约定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任何一项约定的,构成违约,第11.2.10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列举了律师费等费用,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形,其中第12.3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2.3.1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第12.3.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如…涉及经济纠纷、诉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第12.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於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於:担保人发生歇业、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的;担保物发生价值贬值、灭失、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情况。均属于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情形。当日,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陕农信阳春保字【20151229】第000049号),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毛素华发放贷款30万元,归还了李斌的贷款余额,此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已欠原告利息32220元;现被告毛素华、李德厚及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债务量较大、经营困难,将面临被拍卖、变卖的境地,已影响其偿还能力。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毛素华申请借款3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李德厚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4、被告毛素华、李德厚、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阳春信用社签约借款合同影像资料;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和利息清单;6、关于厚华公司银行债务化解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被告毛素华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李德厚作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共同债务人,与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毛素华收到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利率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已表明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偿还能力、担保能力等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仍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当对被告毛素华、李德厚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素华、李德厚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毛素华、李德厚向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22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332220元。三、由被告毛素华、李德厚承担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中厚华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3元,减半收取3206.50元,由被告毛素华、李德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