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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跃、何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跃,何春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879号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49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杜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集中工业园区。法定��表人:杨跃。被告:杨跃,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何春艳(与杨跃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杰公司)、杨跃、何春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红川,被告皓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被告杨跃、何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皓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293123.82元;2、判令被告皓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58600元;3、判令对被告皓杰公司提供南工商局抵登(2012)第15号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杨跃、何春艳提供拥有被告皓杰公司100%的出质股权和位于顺庆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杨跃、何春艳对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皓杰公司分别与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南充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皓杰公司发放借款共计600万元人民币,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约定各被告向原告的代偿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皓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南充市商业银行的通知,按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为其代偿本息共计2293123.8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各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杨跃、何春艳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皓杰公司与建设银行南充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皓杰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嘉陵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皓杰公司分别向建设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200万元;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皓杰公司的贷款分别向建设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保证担保;4、《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抵押和质押合同关系成立;6、银行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对《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无异议,对机器设备抵押和房产抵押也无异议,但顺庆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是为建设银行的贷款作的担保。认可原告向南充市商业银行嘉陵支行代偿2275854.86元。对原告向南充市建设银行高坪区支行支付的17268.96元利息款,被告认为:因融资担保公司的原因,被告皓杰公司贷款400万元没有使用就被收回,被告不应承担17268.96元的利息款。顺庆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是为建设银行的贷款作的担保,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跃、何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跃系被告皓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7日,被告皓杰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支行签订了《(人��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商业银行给被告皓杰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0万元。同日,原告和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皓杰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6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原告对建设银行南充分行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将高坪区一套住房和机器设备[南工商局抵登(2012)第15号]作抵押。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偿还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违约金按支付担保总额的20%支付,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4年7月,三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顺庆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南房他证顺字第XXX**号)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在抵押权人出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支行和建设银行南充分行分别向皓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和4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建设银行南充分行以皓杰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理由提起收回贷款,并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5日代被告皓杰公司承担了17268.96元利息。被告皓杰公司因逾期未归还南充市商业银行金泉支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商业银行归还贷款200万元,次日又归还贷款利息275854.86元。另查明,原告为收回代偿款,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皓杰公司贷款400万元没有使用就被收回,是被告皓杰公司与建设银行之���的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过错。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皓杰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承担应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合同明确顺庆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是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在抵押权人初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非特别指向建设银行南充分行的贷款业务,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以房屋、机器设备、公司股权作抵押和质押,是一种债的担保,属担保物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抵押的房屋、机器设备和质押的股权应优先满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293123.82元;二、被告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8600.00元;三、被告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00元;四、被告杨跃、何春艳对上述(一)(二)(三)项由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跃、何春艳位于顺庆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南房他证顺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跃、何春艳在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南工商局抵登(2012)第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14.00元,由被告南充市皓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跃、何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立 明人民陪审员 何 志 华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林骁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