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士成与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成,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560号原告:李士成,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言林,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德英,男,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德团,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士成与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设立了建筑队(未注册),原告受雇于三人从事农村建房工作。2015年元月30日下午,在被告承建的建华行政村庞庄自然村村民王平住房的工地上,被告尚言林要求原告在一楼架子上提水泥砂浆,架子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落下,致使原告的肺部及腰一椎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入萧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徐州三院,之后又转到徐州二院,三次住院43日。被告仅支付在萧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余款未付。李士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庭笔录,欲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及三被告系合伙承包关系,原告受雇三被告;3.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原告支付7838.72元,其他医药费由被告支付;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及“三期”鉴定、鉴定费情况。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合伙承建王平住房。李士成受尚言林邀请,在其承建的工地干活。2015年元月30日下午,李士成在王平住房的工地上,因脚手架倒塌,李士成从脚手架上掉下,致其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腰椎粉碎性骨折。先后入萧县人民医院(17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5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1日)住院治疗43日,花医药费7838.72元(其中第三人民医院2798.4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5040.32元)。2015年6月19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以皖司为民[2015]临鉴字第261号《对李士成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士成腰部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李士成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李士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经分析认为:1.医药费7838.72元;2.因李士成腰椎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89元/年×20年×20%);3.鉴定费2000元;4.误工费12082元(评残前一日140日×86.3元/日);5.护理费6369.1元(43日×114元/日+17日×86.3元/日);6.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7.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日×100元/日);8.原告李士成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5000元。综上,原告李士成所受损失总额为75981.8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为原告李士成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的义务。但是,原告李士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并没有相关的安全保护设施,对原告李士成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士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士成要求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给付相关费用,本院支持70%,即54687.27元(70981.82元×70%+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连带赔偿原告李士成医药费7838.72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2082元、护理费6369.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70981.82元的70%。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468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士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李士成承担308元,被告尚言林、刘德英、刘德团承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