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有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有高,谢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332-1号申请执行人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凤凰西大道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7243-1。法定代表人郑建伟,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陈有高,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谢小仙,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饶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饶县计生征决[2016]笫109106号决定书和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赣1121行审第74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陈有高、谢小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288元、执行费人民币354元、合计人民币30,642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赣1121行审第7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进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徐秋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