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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秀芝与赵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芝,赵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539号原告:郭秀芝,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闯,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郭秀芝与被告赵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闯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赵闯到原告钢材水暖大世界门店购买钢管共计55000元,被告保证一个月内结清,逾期按2分付月息,超过半年仍不能还款,可以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清偿,故起诉。被告赵闯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赵闯在原告经营的钢材水暖大世界购买钢管价值55000元,并向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钢材水暖大世界货款五万五千元整,自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逾期按2%付月息,超过半年仍不能还款,可提起诉讼,以法执行。欠款人:赵闯2015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郭秀芝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赵闯有义务履行交付货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秀芝已经向被告赵闯交付了“钢管”,被告赵闯就应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郭秀芝。对于原告郭秀芝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月息2%(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秀芝支付欠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