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金荣与被告杨虎宁、冯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荣,杨虎宁,冯世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71号原告冯金荣,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杨虎宁(又名杨向阳),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冯世金,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冯金荣与被告杨虎宁、冯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虎宁、冯世金偿还原告冯金荣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扣除已付的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虎宁、冯世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农历6月24日),被告杨虎宁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按季结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10日(农历2015年5月24日)。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冯世金作为担保人自愿担保此笔借款。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7月20日(农历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虎宁向原告冯金荣借款15万元,月利息2%,按季结息,担保人为被告冯世金。被告杨虎宁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虽是我书写,但借款我没有使用,担保人高如我也不认识,是原告冯金荣找的。我借原告15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一共偿还了9.2万元。被告冯世金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我在2017年2月24日成为担保人,同时我会督促被告杨虎宁尽快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虎宁向原告借款,被告冯世金为保证人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虎宁向原告冯金荣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按季结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10日,后又偿还利息4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冯世金作为担保人自愿担保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杨虎宁向原告冯金荣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证担保有效成立,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虎宁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冯世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世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虎宁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虎宁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金荣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2%,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付40元),被告冯世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虎宁负担,被告冯世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改艳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