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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白琴与黄志贤、段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琴,黄志贤,段永芬,陈俭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894号原告:张白琴,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黄志贤,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段永芬,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陈俭烈,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张白琴诉被告黄志贤、段永芬、陈俭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贤、段永芬、陈俭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志贤、段永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判决被告黄志贤、段永芬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国家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3、判决被告陈俭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志贤、段永芬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黄志贤、段永芬通过被告陈俭烈介绍到原告张白琴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20000元外,对其余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银行ATM转款凭证二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黄志贤、段永芬出借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俭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贤、段永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俭烈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一、被告陈俭烈多次要求被告黄志贤、段永芬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黄志贤、段永芬已偿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被告黄志贤、段永芬故意拖欠借款系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陈俭烈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黄志贤、段永芬拥有房产、轿车等财产,具有偿还能力,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其财产偿还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志贤、段永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黄志贤、段永芬向原告张白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白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若到时未还,愿将毕节浙江商城商铺(A2120)变卖偿还”。被告黄志贤、段永芬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俭烈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张白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世纪支行的ATM机将1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黄志贤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2月,被告黄志贤、段永芬向原告张白琴偿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张白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白琴与被告黄志贤、段永芬达成借款合意后,依法通过银行ATM机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志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张白琴与被告黄志贤、段永芬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白琴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黄志贤、段永芬则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俭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其性质应认定为保证,但《借条》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俭烈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俭烈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志贤、段永芬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在诉讼中主动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志贤、段永芬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贤、段永芬、陈俭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志贤、段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白琴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8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白琴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志贤、段永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