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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程彦菊、高如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彦菊,高如国,东长平,许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彦菊,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勋(程彦菊之父),男,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如国,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长平,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金良,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程彦菊因与被上诉人东长平、高如国、许金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彦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勋,被上诉人高如国,被上诉人东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彦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债务人许金良向高如国借款时已提供了抵押物,且抵押物已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保全,即便抵押物在借款当时未能办理他项登记,但该抵押物也是许金良完全所有,执行法院已经完全控制该抵押物,且抵押物足以清偿高如国的债权情况下,执行法院退而求其次执行东长平名下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动产,不符合执行习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实现债权应以抵押物为第一顺序实现受偿,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方可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违背法律强行认定执行法院的执行有法可依,驳回程彦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法,侵害了程彦菊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判决以程彦菊提供的(2015)青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青执字第785号异01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认定程彦菊举证不能,驳回程彦菊诉讼请求,实属牵强。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系一审法院作出,两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直接认定。高如国答辩称,程彦菊的上诉是不合理的。东长平陈述:担保是我担保的,但是我不认识高如国,许金良和高如国认识。许金良和高如国私下说好后才找的我,许金良将土地证已交给高如国。我实际担保90万,一审法院在许金良在家时根据高如国的请求已经对许金良的房屋进行了保全。后许金良的厂子电死工人,不知其他原因找不到许金良,其后高如国称找到许金良就没我事了,我找到许金良后,他们自己签了协议又放跑了许金良,继续起诉我。许金良已向高如国的账户打款90万元。程彦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青县华府天地小区4号楼2单元1101室楼房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措施;2.判令由第三人即债务人许金良所抵押的财产优先变卖偿还所欠高如国的债务,不足部分由东长平以其它个人财产承担;3.诉讼费用由高如国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高如国与许金良、东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担保人东长平名下的青县华府天地小区4号楼2单元1101室楼房一处,并计划拍卖。为此,程彦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785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程彦菊的异议。程彦菊认为程彦菊与东长平虽为夫妻关系,但为他人担保纯属个人行为,与程彦菊无关;程彦菊经了解,许金良作为债务人,在向高如国借款时曾以其个人位于青县北环的四层门市楼房作为抵押,在对抵押的财产未作处理的情况下,不应先执行担保人财产;法院查封的房屋为东长平和程彦菊共有,房屋作为不动产无法分割,如拍卖房产势必也将属于程彦菊所有的部分一起拍卖,直接侵害程彦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如国诉许金良、东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东长平名下位于青县华府天地小区4号楼2单元1101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30××08号)。2015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金良偿还高如国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由东长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长平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许金良追偿;许金良偿还高如国2015年2月9日的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3日,高如国就许金良、东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7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东长平名下位于青县华府天地小区4号楼2单元1101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30××08号)后,程彦菊提出异议,2016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785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程彦菊的异议。2016年3月24日,程彦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程彦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程彦菊提交的(2015)青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青执字第785号异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程彦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彦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彦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青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金良偿还高如国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由东长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长平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许金良追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生效判决书,东长平对许金良偿还高如国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连带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高如国有权要求东长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有权拍卖东长平名下的房产;东长平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许金良追偿。综上所述,程彦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彦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