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瑞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瑞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2434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国,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王瑞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瑞国偿还欠款89802.48元,计算方式为89718.92元(欠付租金)+22483.56元(违约金)+1万元(保险违约金)+2600元(信息费)-35000元(租赁物转卖款)。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0日,王瑞国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王瑞国从中信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生效后,中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王瑞国交付了车辆,但王瑞国未按约定交纳租金。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信公司将对王瑞国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港联公司,并由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共同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通知王瑞国,要求王瑞国向港联公司履行债务。经港联公司催讨,王瑞国未履行债务。被告王瑞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中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宽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旭元公司)、丙方王瑞国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及丙方的自主选定,将丙方签署的《车辆确认合同》和(/或)《挂车确认合同》中确认的车辆租予丙方,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为了便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车辆,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同意将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情况为,主车1部,车辆型号ZZ4253S3241C,发动机号101017011657,车架号×××,生产厂家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期限24月,该车租金总额462561元,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393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甲方;丙方从2010年11月开始,当月交纳6000元,以后每月交纳17900元,最后一期交纳23461元,到2012年12月止,共计交纳423261元,丙方须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遇春节所在月份,丙方无须交纳月租金,但须从次月开始按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直至全部应付租金交纳完毕;乙方负责审查丙方的资信状况,协助丙方按要求办理所租车辆的系列手续,为丙方提供货运汽车的销售信息,结合丙方的实际情况提供切实可行的租车方案及选车、提车等服务,丙方为此需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加盟服务费1965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GPS费用等车辆手续费2000元、车辆一年的保险费32500元,并由乙方代办车辆挂牌、GPS安装、各种保险缴纳等手续;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交齐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保险到期前,丙方必须及时向乙方交纳续保的保费,由乙方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凡丙方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前未通过乙方续保,或保险到期前丙方未按乙方规定向乙方交纳续保保费,丙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丙方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甲方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因前述原因丙方补缴的款项应当首先作为违约金、滞纳金、其他应付款项支付,剩余部分作为租金支付;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按期足额向甲方、乙方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乙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一切手续;丙方超过交款期限30天仍未交款,视为丙方违约,丙方须赔偿给甲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在本合同项下丙方的各种欠款、欠费和其它一切由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及甲方、乙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在丙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即归丙方所有;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乙方收到丙方所有应付款项后,乙方协助丙方办妥车辆转籍过户手续之日止。2010年11月12日,承租人王瑞国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提车。但王瑞国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港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项下的车辆融资租赁应收债权及其附属权益;甲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意转让上述应收债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应收债权;主债权指甲方对《应收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车辆融资租赁租金及依据甲方与主债务人签署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主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应收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包括但不限于依照甲方与主债务人签署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主债权产生的违约金,甲方依据其在基准日前和《应收债权明细表》项下部分债务人签署的和解协议等,对相应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等;基准日为2014年10月31日;应收债权金额为截至基准日,主债权资产余额详见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交割日定于2014年10月31日;在交割日的交割时点,应收债权按照交割时点的现状一次性地从甲方转移至乙方,交割后,乙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应收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等。附件一《应收债权明细表》载明了客户名称王瑞国,债权余额89802.48元。港联公司提交了中信公司和港联公司2015年5月23日共同向王瑞国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单。港联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表显示,王瑞国欠付租金89718.92元。港联公司称车辆已收回,评估报告显示评估价格为35500元,港联公司称实际转卖价格为35000元。港联公司称王瑞国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续保保费,故主张保险违约金1万元。港联公司主张信息费2600元,对此主张,无证据提交。从港联公司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到,王瑞国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实付金额为5342.08元,应付金额为17900元,港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2483.56元计算标准如下: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港联公司持中信公司与王瑞国所签《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中信公司与其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受让取得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从其所提交的两份合同的内容看,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从两份合同形成的时间以及欠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时,中信公司依据《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已经成就。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向王瑞国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经对王瑞国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本案中,《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出租人有权选择的具体救济方式,王瑞国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港联公司要求王瑞国承担未付的租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后的损失赔偿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港联公司收回车辆再次转卖,属于减少损失,但港联公司以低于评估的价格将车辆转卖,应按照评估价格扣减欠款。关于保险违约金,依照《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港联公司并非该项费用的权利人,其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港联公司主张的信息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出租人有权选择的具体救济方式,现王瑞国未依约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港联公司要求王瑞国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是行使受让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符合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港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瑞国应支付港联公司损失76702.48元(所欠租金89718.92元+违约金22483.56元-租赁物转卖款35500元)。王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76702.48元;二、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4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瑞国负担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飞 更多数据: